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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初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清,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初0017号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毅,代市长。委托代理���(特别授权)方琪,义乌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中,义乌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詹肖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卫江,义乌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正斌,义乌市公安局监察室副主任。原告原告王理清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琪、赵国中,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潘雪峰及委托代理人杨卫江、王正斌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理清要求撤销义乌市公安局电话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法向义乌市监察局发出依法行政申请书,主要内容详见依法行政申请书,义乌市监察局收到申请后置之不理。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义乌市监察局告知已经转交第三人处理,第三人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原告对反馈意见不服,于5月26日再次向义乌市监察局和第三人(当面送达)提出反馈意见的不服几点意见:“1、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处理;2、没有查明吴璀赛没有穿警服、没有出示警官证的违法执法、执行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时间询问行为、强制措施的行为违���等等行为;3、未按法定时间反馈。”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3日电话告知公安机关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吴璀赛也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原告不服电话告知内容,于11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依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督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违纪违法的问题,是第三人的法定职责。另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由有关给与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证据1、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义乌市监察局提出申请的事实,要求查处第三人所在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责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证据2、邮寄单(查询单),证明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义乌市监察局发去申请。义乌市监察局告知单(编号201402和2-26)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义乌市监察局向第三人转办的事实。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收件信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收到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的事实。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延长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行政复议及原告逾期答复的事实。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件。证明被告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审查并受理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9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被答辩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向义乌市公安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以及申请材料副本。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进入审理程序后,因案情复杂,答辩人依法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书面告知被答辩人和义乌市公安局。答辩人在认真审查案件材料的基础上,认为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电话告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答辩人遂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1月8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决定书,1月11日向义乌市公安局送达了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法定程序。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证据2、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证据3、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4、义政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答辩称: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放弃要求义乌市公安局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故义乌市公安局应该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的目的,被告驳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违法。对证据3除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外的其他材料无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延期审理期限通知书是通过合法的手续进行作出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义乌市监察局发出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吴璀赛的违法行为。义乌市监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转交义乌市公安局处置。义乌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告知申请人:“关于你反映我局治安大队吴璀赛于2013年5月30日违法执法问题,我局已告知吴璀赛的行为是依法履行人民警察职责的行为,未发现其违法执法问题,现再次书面告知。”2015年5月26日,原告不满意实名举报结果反馈意见,认为义乌市公安局:“1、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处理;2、没有查明吴璀赛没有穿警服、没有出示警官证等违法行为,且执法程序违法,询问行为超过法律规定,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等等;3、未按照法定时间反馈。”2015年10月23日10点24分,义乌市公安局纪委监察室民警王正斌向原告作出电话告知:“王理清,你对我们关于反映吴璀赛等人执法违法问题的反馈提出异议,我局补充调查后,今向你做个说明:经查,当时我们公安机关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没有发现有违法的问题;吴璀赛个人也没有违规违纪问题。现在你反映的问题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如果你还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次电话告知不服,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义乌市公安局电话告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理清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义乌市监察局查处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吴璀赛的违法行为,系行政机关对工作人��的内部监督行为。义乌市监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转交义乌市公安局处理。义乌市公安局在调查核实后,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反馈和电话告知,已履行内部监督职责。原告要求撤销电话告知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