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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强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楚红霞,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邵某、周某瑜、任某洪、任某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鲁15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强与其妻子任某甲于2014年5月8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任某甲带其与前夫的女儿杨某某与张强一起生活,二人婚后因是否让杨某某改姓及转学等问题经常吵架。2015年8月2日,二人再次因转学问题争吵,张强打了任某甲及杨某某,任某甲当日到张强父母家居住。次日8时许,任某甲之长兄任某丙(殁年39岁)驾车载其父母任某乙、邵某琴至张强家大门口。张强与任某乙发生争吵后,张强返回家中拿出一把单刃尖刀,持刀追赶、捅刺任某乙,任某丙见状到张强身后与之夺刀,张强遂持刀捅刺任某丙颈部。经鉴定,任某乙右侧腋下及腰背部受伤,为轻伤二级;任某丙颈部贯通创,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强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闫寺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任某丙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9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共计2801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因被张强捅伤住院10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172.3元,护理费1172.3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7723.19元。另,被告人张强自愿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万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接受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任某乙陈述,2015年8月3日7时许,我儿子任某丙开车拉着我和老伴邵某来到女儿任某甲家门口,我敲门后,张强出来说任某甲不在家。我想肯定是张强与任某甲“生气了”,就说了张强几句,张强也没说话,任某丙就要往回走。这时,张强开始骂人,任某丙就对张强说“你骂什么”。后来,张强从他家拿刀子出来对着任某丙乱舞,接着,又拿刀子追着我跑,追上后,张强用刀子往我右胸部和右腰部各捅了一刀,我倒在地上了。这时,任某丙过来了,张强捅了任某丙的脖子。2、证人证言(1)邵某证实,2015年8月3日早晨,我儿子任某丙开车拉着我和老伴任某乙去女儿任某甲家。我们三人到了闫寺后田村任某甲家后,任某乙敲门,女婿张强出来说任某甲去他母亲家了,任某乙就说:“你俩又生气了”。后来,我走到车旁边,没听清任某乙与任某丙又说了些什么。一会儿张强拿刀从家里冲了出来追任某乙,任某乙往南边胡同里跑。我从后面抱着张强,张强追上任某乙后,捅了任某乙一刀。任某丙与张强夺刀,任某丙把张强手里的刀子夺下后,张强就跑了。任某丙浑身是血躺倒在地。我从任某丙手里把刀拿过来放到车内副驾驶与车门中间的缝隙里了。(2)任某甲证实,我与张强于2014年5月结婚,嫁过去时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婚后没多久,张强要求把女儿的姓改过来,我前夫不同意,我与张强为此不断吵架。2015年8月2日下午1时左右,二人又因女儿转学之事吵架并打了起来,张强说要离婚。之后,我和女儿去了婆婆家,并在婆婆家住下了。8月3日早晨,我哥哥任某丙打电话说已经到我家门口了,我就从婆婆家回去。走到家门口看到任某丙在南侧地上躺着,从脖子上往外流血,我爸爸任某乙捂着肚子。“120“急救车到了,他们就上车去了医院。(3)张某甲证实,2015年8月2日下午,任某甲带着她与前夫的女儿去了我家,说与张强吵架了,张强不让她回家。当晚,任某甲和她女儿就住在我家了,我又从张强处把孙子接到家里。8月3日8时许,同村的张某丙文给我打电话说张强出事了,我到张强家后,医院的救护车在那里,有人把任某丙抬到车上,张强的岳父也受伤了,地上有一片血,救护车把他们拉走了。(4)张某乙证实,2015年8月3日8时左右,一辆黑色轿车在张强家门口停下,张强的岳父、岳母和大舅哥从车上下来,张强岳父下车后就去敲张强家的门。我在胡同南面邻居家门口,听见张强家吵起来了,当我走到张强家时,看见张强手里拿着刀子,我说:“你干什么呢”。这时,他们从张强家大门口南面的胡同边打边往胡同里走,打了大约十分钟左右,我想过去拉架,走到离他们3米左右的地方,看到张强的大舅哥脖子上有个口子,往外流了很多血。我赶紧跑到胡同口,跟邻居说:“赶紧打110、120”。我跑到张强跟前想夺刀,看到刀刃向外,就没敢抓。我夺刀时看到张强岳父和他大舅哥把张强压到身子下面,张强面朝下趴在地上,张强大舅哥浑身是血压着张强。刀子是木把单刃、长30公分左右。后来看到张强的岳母手里拿着刀子,放到车上了,张强从胡同里出来往北跑了。(5)张某丙和证实,我家与张强家在一个胡同居住。2015年8月3日早晨,我看到一辆黑色轿车进了胡同,后来听到张强家那边有吵架的声音,张某乙从张强家旁边跑出来喊:“张强打架了,抓紧打120”,我拿出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6)张某丁证实,我是张强的姑姑,我家与张强家是对门。2015年8月3日8时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从门缝里看到是张强与其岳父、岳母、大舅哥在吵架,吵着吵着,就看到张强开门进家了,接着就出来了,后张强的岳父让自己的儿子抓紧跑,他们几个都跑到张强家南边小胡同里去了,我走到胡同里一看,三个人身上全是血,张强的岳父、大舅哥在上面压着张强。(7)张某戊证实,2015年8月3日8时左右,我在家吃完早饭,听到外面有吵吵的声音,出去看到张强家大门口停着一辆黑色轿车,有三个人和张强在他家大门口吵吵。走到跟前看见一个是张强的岳父,一个是其大舅哥,还有一个妇女。我听到张强岳父说孩子上学的事情,双方都很激动,他岳父说:“就不让孩子来上学,你打老婆是你的本事”。这时,张强的大舅哥冲张强走了过去,张强也迎着走了过来,我看着想打架,就走到张强和其大舅哥中间劝和,张强转身往院子里走,我随后跟着进去了,张强从窗台上拿了一个东西,我就拉张强,没拉住,我摔倒了。张强从院子里拉大门,外面可能是有人拉着大门,张强使劲拉了两下才拉开。我起来跟着张强出去后就喊让他们快跑,我知道肯定要出事,就回家拿手机给张强的父亲打电话,但没有打通。(8)刘某证实,2015年8月3日上午,张强给我打电话说他把自己的大舅哥捅了,正去闫寺派出所投案。(9)张某己证实,案发当天上午,我接到张强姐姐张晓燕的电话说张强把人捅了。之后,我与妻子去后田村找张强,在路上张晓燕说张强去派出所投案了,后在田村去派出所的路上找到张强,张强骑着电动三轮车去派出所,我们就跟着去了派出所。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聊公(东昌)勘[2015]K37150200000020150800160030号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后田村张强家南侧胡同,该胡同为东西方向,张强家东侧是一条南北方向的土路,南侧隔上述胡同是张某戊家,西邻是张巧玲家。在胡同南侧张某戊家北屋西数第一、二间北墙两个窗户之间外墙面上,有点、片状血色斑迹(拍照后棉签擦取),范围为地面以上140cm、东西宽210cm;该处北墙北则70cm范围内胡同地面上泥土及杂草上有血色斑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在胡同东首胡同口处地面上有浮土,用扫帚清扫后发现地面上110cm×109cm范围内有血色斑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在张强家院门东侧土路上停放有一辆黑色“奔腾”牌轿车,车牌号为鲁P×××××,右前车门上框处有血色斑迹(拍照后棉签擦取),范围为18cm×20cm;打开车门后发现在副驾驶右侧下方有一把木柄单刃尖刀(拍照后原物提取),全长26.9cm,刀身长14.7cm,刀身最宽处宽3cm,刀柄及刀身上有血色斑迹。(2)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8月3日11时15分至11时30分,公安人员在胡强的见证下,对张强进行人身检查,在其随身穿着的牛仔短裤和黑色皮鞋上发现红色疑似血迹斑迹,遂对该短裤和皮鞋进行了提取、扣押,并提取了其本人的血样一份备检。(3)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2015年8月3日15时至15时30分,公安人员在胡强的见证下,在张强指引下,来到闫寺镇后田村,张强指认出拿刀的地点及捅刺任某丙、任某乙的地点。4、鉴定意见(1)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聊公东鉴尸字[2015]2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证实,任某丙右侧颈部4cm×2cm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其右侧末端1cm划伤;左侧颈部10cm×4cm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口左半部可见两处皮瓣形成,双侧创口创道相连通。左侧颈部创口内探查见,左侧胸锁乳突肌部分离断;甲状软骨于上段离断骨折,可见喉腔内有泡沫;左侧颈内静脉、舌动脉部分离断,左侧面总静脉完全离断。指(趾)甲苍白。根据检验,任某丙颈部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形成,其颈部损伤致左侧颈内静脉、舌动脉部分离断、左侧面总静脉完全离断、脾皱缩等情况,结合其存在面色苍白、口唇及口内粘膜苍白、指(趾)甲苍白、尸斑色淡量少呈淡紫色,综合分析认为任某丙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2)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聊)公(东)鉴(伤)字[2015]9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某乙右侧腋下及右侧腰背部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形成,其余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右侧创口长度为13cm,属于轻伤二级。(3)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聊)公(刑)鉴(遗传)字[2015]05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车牌号为鲁P×××××的汽车内提取的尖刀根尖处、刀刃靠近刀尖部、刀刃靠近刀柄部、刀刃刀柄结合处和刀柄上均检出同一男性人血,支持为任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张某戊家北屋北墙上、现场胡同内地面上、现场胡同东首地面上、现场车牌号为鲁P×××××的汽车车门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被告人张强头部附着的暗红色斑迹上、在被告人张强穿着的牛仔短裤上剪取的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布边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为任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安康[2015]精鉴字6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强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为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物证(1)公安人员勘验现场时提取木柄尖刀一把,经原审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张强确认系其捅刺任某乙、任某丙所用。(2)裤子一条,经原审庭审出示、辨认,张强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6、书证(1)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闫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强及被害人任某乙、任某丙身份情况。(2)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张强与任某甲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3)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调取的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机主为张强的180××××9628手机号码于2015年8月3日8时31分拨打“114”,于8月3日8时32分拨打闫寺派出所电话“0635-87××××8”。(4)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120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实,2015年8月3日8时4分28秒接到131××××8850号码要求急救,香江西边后田村有人打架外伤,危重。任某乙伤情为右侧胸部外伤、右侧腰部外伤;任某丙颈部见贯通伤,其中左侧创口较大,左颈静脉、气管离断。(5)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接警单、发破案经过证实张强归案情况。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强供述,我与妻子任某甲都是二婚,任某甲带着她与前夫的女儿与我一起生活的,婚后任某甲一直不愿意把孩子的姓换成我的,也不同意让女儿到我家附近上学,户口也一直没有迁过来,二人为此经常吵架。2015年8月2日中午,二人因为女儿上学的事情又吵了起来,吵到要离婚,任某甲要把儿子也抱走,我不同意,就往任某甲后背拍了两巴掌,又扇了女儿一巴掌,任某甲领着女儿回了侯营老家。8月3日8时左右,任某甲的父母和哥哥任某丙开车到家里找我,在我家大门口她父亲任某乙见面就问:“任某甲在哪呢”,我说:“在我父亲那里”。她父亲问:“怎么回事,是不是生气了”,我说:“因为孩子上学的问题吵架了”,任某乙说:“转什么学,不转了”。我说:“你们已经答应我转学了,我父亲也办好手续了,不转不行”。任某丙往我跟前凑,我就返回院里,从厨房的窗台上拿了一把刀子,任某乙就站在大门口骂,我拿着刀子冲着任某乙去了,任某乙就从我院子南边胡同往西跑,我拿着刀子在后面追,砍了二三下。这时,任某丙就从后面抱着我,我右手拿刀从我身体左侧肩膀上面往后捅了一刀,捅到任某丙脖子上了,任某丙抓我的手抢刀子。任某乙也过来抢刀子,我岳母就从后面掐我的脖子,我就倒地上了,我右手一直抓着刀子没松手。后来,任某丙把刀子抢走了,我就跑了,跑到去家东边南水北调河洗脸,后不放心父母就给他们打电话,父亲让我去自首。我打“114”查了闫寺派出所的电话,就给派出所打电话说:“我把人捅了”,对方让我去自首。我返回家中骑了电动三轮车去派出所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与其岳父任某乙发生争吵后,持刀追赶、捅刺任某乙,又持刀捅刺其内兄任某丙颈部,致任某丙颈部贯通创、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任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强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张强预交赔偿款6万元。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酌定处理任某丙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结合任某乙伤情及病历,酌定营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邵某、周某瑜、任某洪、任某桦医疗费280.9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共计28010.9元;被告人张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医疗费238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172.3元,护理费1172.3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7723.19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强犯故意杀人罪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突发性犯罪,被害人任某丙事发前存在过错,事发时激化了矛盾,对本案的发生是有责任的,张强具有××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张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对张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强犯故意杀人罪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强与被害人任某乙发生争吵后,即持刀追赶、捅刺任某乙,被害人任某丙与其夺刀时,其又持刀捅刺任某丙颈部,其刀被他人夺下后即逃离现场,致任某丙死亡、任某乙轻伤二级。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强对其犯罪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强明知持刀捅刺他人可能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仍持刀捅刺任某丙颈部,且在被害人被捅倒后即离开现场,其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故上诉人张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突发性犯罪,被害人任某丙事发前存在过错,事发时激化了矛盾,对本案的发生是有责任的,张强具有××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张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对张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任某丙与其父母到上诉人张强家看望张强的妻子,与张强发生争执后,张强持刀捅刺任某丙颈部,致任某丙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任某丙对本案发生负有责任;上诉人张强虽有××史,但山东省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张强在作案时为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张强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本应严惩,原审判决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张强投案自首,预交赔偿款,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强无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人张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依法应对张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强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乙、任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持刀连续捅刺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本应严惩,鉴于其作案后投案自首,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栋审判员  荣 华审判员  郑清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