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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程兴元、庆中英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程兴元,庆中英,程某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曾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兴元,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程帮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中英,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程帮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卢学梅,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程某母亲。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兴元、庆中英、程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载明被保险人程帮购置的中山市南区房产于2014年2月14日备案登记;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载明被保险人程帮于2013年12月17日在中山市成立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古镇邦明灯饰商行”;3、2016年1月4日平安人寿公司工作人员对程帮母亲庆中英的询问笔录,庆中英在笔录中陈述认可“程帮去广州好几年了,他自己开了一个灯具店,每个月至少二、三次通话,每年过年也会回凤阳板桥的老家”。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程帮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程帮发生事故时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灯具,其灯具店所在地属于中山市石鼓区,由此可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石鼓区,依据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管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本案由被保险人的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石鼓区所属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程兴元、庆中英、程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无法确定程帮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其开办的灯具店所在地中山市石鼓区,程兴元、庆中英、程某选择向程帮的原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