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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李大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李大红,徐立华,蒋德庆,董自达,林凡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8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被执行人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投资人李大红。被执行人李大红,居民。被执行人徐立华,居民。被执行人蒋德庆,居民。被执行人董自达,居民。被执行人林凡亭,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李大红、徐立华、蒋德庆、董自达、林凡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赣商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李大红、徐立华、蒋德庆、董自达、林凡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家中了解情况,被执行人不在家,被执行人之间系担保贷款,其所在村委会亦证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并进行大屏幕曝光。本院2016年5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