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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1民初14号原告:刘某,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刘翠萍审判员  侯鸟龙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程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