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1民初14号原告:刘某,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刘翠萍审判员 侯鸟龙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程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