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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曲承业与威海米特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承业,威海米特智能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091号原告:曲承业,男。被告:威海米特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敏。原告曲承业与被告威海米特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红丽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米特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承业诉称,其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约定第一个月工资2600元,以后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逐月足额发放工资,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23日只发了2600元,少发900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14个月零12天)未发工资,只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于2016年4月11日补发了3000元,上述共拖欠4883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8831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后放弃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海米特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20日前后到被告单位请求从事实习律师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口头告知原告,在被告处实习十天半个月后一个月内,原告要主动写书面申请,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不写申请、不签订劳动合同、随时走人;具体工作是在车间和其他职工一起干活、考勤,公司遇有法务方面的问题也会让原告参与;工资待遇方面,公司有规定,但前提是公司要有经济效益,具体问财务(部门);原告要主动了解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边学边干,就不对原告进行制度培训了。原告开始工作后,很少到车间干活,在试用期的三个月内违背了被告公司的考勤制度,已构成自动离职事实,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没有在一个月实习期内主动写书面申请签订劳动合同,且已构成自动离职,被告不可能主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属于被告在编职工,故不存在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问题;原告在代理被告与河北省沧州一企业的诉讼中,在纠纷已经解决的情况下,被告的账户至今仍被冻结14万元款项,而被告却为给原告参加法律专业考试提供了办公场所、上网等条件,并不定期支付给原告3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2600元不等的辛苦费,还在2016年应原告的电话要求,出于人道主义和对无业者的赞助,又给了原告3000元,当时都没有让原告留条,现在也无据可查,由于原告不是被告的在编职工,因此给他的这些钱不是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金文、徐永玲出具的《在职证明》不予认可,该二人是原告的朋友,虽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过,但至今不是被告在编职工。综上,被告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后于2016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书面约定工资标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数额,未提供其已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据,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2600元,此后每月工资3500元,并自认被告少发了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工资900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后补发了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该案被告威海米特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承业,系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一份、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姜福敏的通话录音二份、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发出的法律催告函、署名金文、徐永玲的在职证明一份、原告与姜福敏的QQ聊天记录一宗、被告以及被告以其关联企业山东佛斯瑞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商业银行卡内转帐工资款2600元、2600元、100元、3000元的银行明细、山东佛斯瑞得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工资等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姜福敏在与原告的对话中,对原告所述“第一个月2600,第二个月3500,应该是吧”,没有予以肯定和否定。被告威海米特智能仪表有限公司随书面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递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函、该公司2014年和2015年在编人员及工资、考勤的规定。在函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给其支付过300元、500元、1000元或3000元不等的小费补助,但原告在三个月试用期内违背公司指纹打卡上班的制度,构成试用期内自动离职,被告不拖欠其工资;在被告公司在编人员及工资、考勤规定中,载明被告有在编人员五人,在出勤不少于22天的情况下,月工资标准分为3600元、3500元、3200元和3000元,试用期内工资为1800-2600元,试用期满后第一年内的月工资应不高于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高区劳动仲裁委相关卷宗材料、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给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所辩原告未主动申请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记录来看,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要求其补发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认领取的数额,并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原告主张第一个月工资2600元,第二个月以后3500元,结合原告银行卡的转账金额、录音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在编职工的工资标准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负有更多的举证义务,而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主张,并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米特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曲承业拖欠工资48831元;二、被告威海米特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曲承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893元,均由被告威海米特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红丽二○一六年七月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恩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