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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630号原告栗某,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吴某,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栗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栗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1989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相不了解,加上被告比原告大,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2015年4月份,原、被告因一点小事,被告把原告头部、手等多个部位打伤,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5)宁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3、被告签字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子女断绝关系,原、被告夫妻破裂;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对张国民(村委书记)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下落不明。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吴东东,××××年××月××日生育长女吴彩霞。2015年5月7日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栗某又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自上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便离家外出,双方至本次起诉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张付于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