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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142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工费115732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粤BWXX**别克牌SGM7247ATA小型轿车。本院依法摇珠选定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对上述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3920元。在本院依法摇珠选定拍卖机构前,被执行人主动将存款113500元存入其本人李某某银行账户存款内,现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扣划存款113500元至本院银行账户,其中执行款11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500元缴纳执行费,2000元缴纳评估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债权及利息,认可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并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23055.75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二、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汪泽洪执行员  李琼玲执行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甘茂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