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重庆互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互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丽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33号原告重庆互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园西三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62210242-3。法定代表人唐永国,经理。被告廖丽娟,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互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互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互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XX业主委员会续签了《XX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19日履行交纳义务。被告从2015年11月起至今有5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不交纳。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物管费554.6元,以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110.92元为基数,从每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为止。被告廖丽娟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叁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65平方米,系多层住宅。2014年1月1日,原告与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以XX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XX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为包干制,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19日前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XX业主委员会续签了《XX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为包干制,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19日前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X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XX其他业主的案件中查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书面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房屋产权查询信息、XX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催费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X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X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根据原告与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因此,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8元/月/平方米×5个月×138.65平方米=554.6元。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互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4.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互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冉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