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与王连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王连和,刘淑芹,陈思宇,王明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负责人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和,住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宇,儿童。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洋。(陈思宇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原审被告王明月,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连和、刘淑芹、陈思宇、陈洋,原审被告王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上诉人王连和、刘淑芹、陈思宇、陈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原审被告王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云凤系王连和、刘淑芹夫妻之女,王云凤生前与陈洋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陈思宇。李文豹生前与王明月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13时40分左右,驾驶人李文豹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翁旗乌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乌梧线28KM+700米处,驶入道路右侧路基(南侧)下面翻覆,造成李文豹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云凤甩出车外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1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凤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系李文豹所有。2015年4月27日,涉案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李文豹,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14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1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连和、刘淑芹、陈思宇、陈洋对于王明月继承李文豹遗产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王明月之夫李文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翻覆致使车内人员王云凤被甩出车外后死亡。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李文豹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王明月作为李文豹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因王连和、刘淑芹、陈思宇、陈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明月继承李文豹遗产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王明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文豹在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王云凤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单方肇事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王云凤是×××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王云凤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致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云凤已经置身于×××小型普通客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云凤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云凤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故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给王连和、刘淑芹、陈洋、陈思宇因王云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驳回王连和、刘淑芹、陈洋、陈思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云凤被甩出车外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云凤被甩出车外后受到本车碰撞并导致其死亡,故本案事故中死者王云凤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王连和、刘淑芹、陈思宇、陈洋答辩服判。原审被告王明月答辩,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与王明月无关,保留自己的观点,不发表其他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调取的交警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王云凤的尸体在车外。现场证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等我车到那个冒白烟的地方时我发现道路南侧(左侧)头朝西南尾朝东北停着一辆棕色小型越野车,棕色小型越野车东侧(左侧),大约10多米土堆上趴着一个男的,在那个男的北侧趴着一个女的,我就停车从车上下来以后打110报警了。”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云凤甩出车外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死者王云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双重身份,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的瞬间,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变成“第三者”,且王云凤确实因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死者王云凤并非为“第三者”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云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