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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小娟与朱进林、季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娟,朱进林,季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31号原告张小娟。委托代理人孔凤,江��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进林。被告季小芳。原告张小娟与被告朱进林、季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林、季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娟诉称,被告朱进林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贷款112000元(含利息),承诺于2015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小芳应共同承担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进林因需向��告张小娟借款,于2013年1月借款50000元,至2014年7月3日,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6000元,共支付18000元,本金50000未能偿还。2014年5月,被告朱进林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交付被告44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就其向原告的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娟人民币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正(112000)。今借人:朱进林还款日期2015.11.18”。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小娟陈述,上述借条中的112000元系本金100000元加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利息12000元所得,被告朱进林在2015年5月18日前已支付过一笔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18日前的利息已按月利率2%结清。另查明,被告朱进林与被告季小芳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进林向原告张小娟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进林应按约偿还。关于借款本息。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2013年1月50000元及2014年5月44000元,2015年5月18日前利息已按月利率2%结清,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确认被告朱进林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4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可认定双方认可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此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季小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进林、季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娟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张小娟负担150元,两被告负担23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施佳代理审判员  杨通人民陪审员  周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