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甘APQ1**号小型轿车由天祝驶入G30连霍高速,在永登收费站出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书证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龙泉大队受案登记表,永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证人赵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经抽血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云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叶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