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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件与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件,林树露,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929号原告张文件,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小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琴,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树露,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呈玉,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树露,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文件与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伟、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林树露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林树露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呈玉、奇酷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树露指定账户转账1000万元,履行其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树露仅偿还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树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00万元;2.被告林树露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的相应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李呈玉、奇酷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树露确认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李呈玉、奇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转账明细打印件10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林树露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三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林树露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呈玉、奇酷公司自愿为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另提供一份《还款计划书》佐证借款合同的完整性,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另提供两份银行流水单佐证借款交付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林树露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6个月。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树露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为2%,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呈玉、奇酷公司自愿为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起6个月。为此,三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林树露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树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属定期计息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树露仅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尚欠900万元,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借款9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还款则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又被告林树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故原告请求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呈玉、奇酷公司对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件借款9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树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80元,由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