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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7时许,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吃部内,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李某乙的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左腕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病情介绍书、手术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许某某、康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7时许,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榆树沟街某小吃部内,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李某乙的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左腕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中午,其在家听见其女友康某某的手机来了短信,其看了一下,信息的内容是:“你好。”其回了一条:“你是谁?”对方回答:“我是你老弟,你又回到许某某家了吗?方便的话咱们交个朋友。”其问对方:“交什么样的朋友?”对方就没再回信息。晚上其问康某某这个人是谁,并与康某某发生了口角。康某某给她老板许某某打电话说发短信事,其问许某某这个人是谁,许某某说是一个打工的男子,其让许某某把该发男子找出来给其赔礼道歉,问问发信息想干什么。许某某约双方第二天早晨7点多钟,在许某某的骨肉农家菜小吃部内见面,让对方给其赔礼道歉。第二天早晨7点多钟,其与康某某从其家里出去,走时其偷偷从家里刀架上拿了一把菜刀藏在外衣里面。到许某某的饭店,其见许某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在饭店大厅内,其问谁发的短信,那个男子说是他发的,并说他错了。其当时火就上来了,先用拳头打这个男子头部和脸部几拳,对方并没还手,其还不解气,就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对方的头部砍去,对方抬起左胳膊一挡,菜刀砍在对方左手腕部,对方给其跪下,康某某和许某某把其拉开,其就回家了。2、被害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其是中油化建的一名临时工,当时在吉化炼油厂施工,其与几个工友经常去吉化炼油厂附近的骨肉农家菜小吃部吃饭,与老板许某某和服务员(指康某某)认识。2014年12月22日晚上,其与几个工友又来到骨肉农家菜小吃部吃饭,当时许某某和康某某在饭店,其与工友邀请康某某一起吃饭,席间,其问康某某的电话号码,刚开始她不想告诉,其一再要求,她就把电话号码告诉其,并一再嘱咐别给她打电话。第二天上午9点多,其用手机给康某某发信息,内容是:“你好”,对方回复:“你是谁”,其回复:“姐,咱们交个朋友吧”,对方回复:“你想处什么样的朋友”。其就没再发信息。当天晚上21时,老板娘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你给她发信息干啥,人家两口子生气了,让你道歉。”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12月24日早上7点多钟,其到了骨肉农家菜小吃部,过了十多分钟,对方男的和康某某一起到小吃部,那男的进屋就问谁发的信息,其说:“是我发的,我来给你道歉。”那男子就骂其,说话的过程中用右手从羽绒服衣服里掏出一把普通家用菜刀,女老板和康某某就往后拽那男子,男子甩开她们,照其头部猛砍一刀,其用左手一挡,一刀砍在其左腕部,其倒地之后,大脑一片空白,后被人送到医院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康某某曾在其开的骨肉农家菜小吃部打工。2014年12月22日晚8时左右,康某某来到饭店,当时三德子(李某乙)他们正在吃饭,康某某和他们打招呼后就一起喝了点酒。2014年12月23日晚上9时左右,康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三德子给我发短信,说了一些不该说的话,我老公(李某甲)知道后,我俩人吵架了。”其让康某某将手机给李某甲,说三德子是小孩,开玩笑,并答应让三德子给他道歉。其又给三德子打电话说此事,让他明天给康某某道歉。2014年12月24日早7时50分,三德子来到骨肉农家菜小吃部,康某某与其丈夫也来到店里,其介绍他们认识,刚说完李某甲从身上取出一把菜刀,其就推李某甲,三德子说他错了,李某甲将其推一边,等其再回头时发现地上有血,其让人打车将三德子送到医院,后来康某某与李某甲就走了。4、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其原在骨肉农家菜小吃部当服务员。三德子(李某乙)是农民工,经常在骨肉农家菜小吃部吃饭,相互认识能有半年。2014年12月22日晚上,其去骨肉农家菜小吃部看见三德子在喝酒,三德子劝其喝点酒,其就喝了两杯啤酒,席间,三德子要其电话号码,其告诉三德子别给其打电话,也别发信息。第二天11时30分许三德子用手机给其发信息,信息内容是:你好,我是你老弟,如果你去许某某家,咱俩交个朋友吧。该信息被李某甲看到,晚上其回家,李某甲给其看了信息内容,其就给许某某打电话问三德子发短信是什么意思,许某某给三德子打电话说第二天三德子给赔礼道歉。2014年12月24日8时许,其与李某甲到骨肉农家菜小吃部看见三德子,三德子还没吱声,李某甲就从衣服里掏出一把菜刀问是谁发信息,其看情况不好,就去拽李某甲,李某甲举起菜刀就朝三德子头部砍去,三德子抬起左胳膊一挡,菜刀落在他左腕部,当时就出血了,三德子被砍后就给李某甲跪下,说错了以后再也不发了,后三德子就被人送到医院。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6、照片、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手术记录,证实李某乙受伤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菜刀一把。8、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工具;李某乙给康某某发信息的内容。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经鉴定,左腕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0、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持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仪宏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