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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82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区某,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感情淡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没沟通并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5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南海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但该案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判决作出半年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法弥���,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区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区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区某1于××××年××月××日出生5.(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我方曾经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离。被告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5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区某1。2015年9月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区某离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同年1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感情淡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没沟通并分居多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曾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出于让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争取和好为出发点,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然而现双方未能和好,相反原告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区某1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区某1生活及学习等各方面主要由原告照顾,而原告表示其有较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月收入约为2500元),有相当的经济能力负担儿子的生活、教育开支,且征询区某1的意见,其也明确表示愿意虽母亲一起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区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经济收入及工作等具体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于每月10日前给付。��告超出上述范围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离婚后,被告应更多与儿子区某1进行亲子沟通,消除因父母离异对其造成的影响,同时原告亦应协助被告探视儿子,与被告共同维系亲子关系。被告区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区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区某1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自2016年7月起被告区某应于每月的10日前向原告李某给付区某1当月的抚养费800元至区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