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刘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邢伟(另处)、武秀忠(另处)、苏五儿(另处)去到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村,从马志根家正房内将林全(已亡)存放于此的6块崖柏盗走。被盗崖柏被苏五儿、武秀忠分3次以17200元的价格售予文水县“品珍堂”的翟某。赃款除分给苏五儿、武秀忠用车开支外被四人均分。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崖柏价值17350元。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邢伟(另处)、武秀忠(另处)、苏五儿(另处)去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村,从马志根家正房内将林全(已亡)存放于此的6块崖柏盗走。被盗崖柏被苏五儿、武秀忠分3次以17200元的价格售予文水县“品珍堂”的翟某。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崖柏价值17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证人翟某证言,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犯邢伟、武秀忠、苏五儿供述,被告人宋某供述,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邢伟、武秀忠、苏五儿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35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1735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德峰审 判 员 吴 凡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