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10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077-2号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尤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要求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芜湖鑫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2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