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与王海庆、王广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王海庆,王广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948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代表人李福才,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海庆,男,5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志晨,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慧,男,27岁,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与被告王海庆、王广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福才,被告王海庆、王广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海庆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款,月利率10.26‰,逾期加收30%的逾期利息。由被告王广慧与其互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庆于2013年12月29日结息13551.4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庆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26‰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26‰加收30%罚息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广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两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和保证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款承债书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放款义务,并向被告王海庆主张过债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庆对原告提供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广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海庆辩称:贷款合同是本人签的,但贷款给案外人宋文金用了。本人还有其它贷款未还原告不应该给本人贷款。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广慧辩称:本人有其它贷款未还清,不应该成为保人。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海庆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款,月利率10.26‰,逾期加收30%的逾期利息。由被告王广慧与其互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庆于2013年12月29日结息13551.4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王海庆主张过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庆、王广慧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审批表、农户借款凭证、贷款承债书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为证。被告王海庆虽辩称借款被案外人宋文金取走使用,但系与案外人宋文金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行使合法债权。被告王海庆另辩称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7月、11月分别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的两次请求分别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被告的诉讼时效应中断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庆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慧辩称的因其另有贷款没有还清,原告不应让其成为保人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26‰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26‰加收30%罚息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广慧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海庆、王广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路博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