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小良与沈芳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良,沈芳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049号原告吴小良。委托代理人宦强。被告沈芳勤。原告吴小良与被告沈芳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小良及委托代理人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芳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良诉称:被告沈芳勤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2014年4月20日,被告再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2.5%结算,借期1个月。到期后,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芳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沈芳勤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吴小良现金10万元,利息按月息2.5%结算,借期1个月,若逾期不还,吴小良可通过法律部门起诉,沈芳勤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4月5日,吴小良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发生借款往来,当天给付被告二次现金各5万元,2014年4月20日的借条是2012年4月20日转下来的,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虽然约定月息2.5分或3分,但实际只收到不超过月息2分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小良与被告沈芳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应予保护,但其利息的约定违反相关规定,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芳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小良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沈芳勤负担。该款已由吴小良垫付,沈芳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小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