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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瞿群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随良,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安阳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逾物流公司)签订一份名称为预存话费购3G手机合约计划单位担保协议的合同。该合同的保证范围部分约定,被告应保证本协议所担保员工使用的3G套餐,自入网之日起在网24个月并不产生任何欠费;被告对所担保员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以担保法的规定为准,被告对每个员工的保证期间为该员工欠费之日起两年。在原告提供的欠费用户明细表中,最近的欠费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对应的用户为刘天雷。上述事实,有联通安阳分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欠费用户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告联通安阳分公司提供的欠费用户明细表中,最近的欠费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卓逾物流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原告应当在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两年内,即2015年10月29日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上述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名为担保入网明细确认的书证材料,该材料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求被告追缴欠费的确认函,右下角的单位签章部分应加盖原告的公章,而非被告的公章;即使被告加盖公章,也应加盖在其他位置,故原告以此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而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联通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保证的部分员工未按合约履行,造成话费及终端损失共计39246.68元。经多次催要后,上诉人又于2014年6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担保入网明细确认》,让被上诉人确认欠费的具体人员及金额,并让其配合帮助清缴欠款。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一审不予采信,系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损失。被上诉人卓逾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担保入网明细确认》不存在,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联通安阳分公司起诉主张的60个欠费名单中,其中两个手机号码的用户名称是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入网时间是2012年9月;4个手机号码的用户名称是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入网时间是2012年5月;1个手机号码的用户名称是企业,入网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早于担保协议签订日期。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联通安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卓逾物流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预存话费购3G手机合约计划单位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所担保的部分员工在使用的手机发生欠费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担保入网明细确认》,不显示系由谁向被上诉人发出,即使是由上诉人发出,也应该有上诉人的签字或印章,而该证据上既无上诉人的签字或印章,也无被上诉人予以确认的签字,虽盖有被上诉人的印章但印章位置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确认函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称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所担保的载有员工姓名、明细资料的原始附表及其与被上诉人所担保员工签订的入网协议,且根据其提供的60个欠费人员名单中有标注为安阳市交通运输局等单位使用的手机号码,甚至有的入网时间早于担保协议签订时间,因此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应对哪些欠费人员承担保证责任,更无法确定欠费金额。另外,担保协议未约定终端损失(补贴款)的计算标准,也无法确定终端损失的金额。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