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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行审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吴明政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吴明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9行审132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万福路,组织机构代码:00667837-3。法定代表人陈正湘,局长。被执行人吴明政,男,1965年10月9日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皇甫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65********。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吴明政非法占地一案于2016年6月16作出的靖国土资停字(2016)第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停字(2016)第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吴明政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新厂镇皇甫村1组稻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吴明政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国土资停字(2016)第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停字(2016)第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晓华审 判 员  刘 洋审 判 员  严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