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阴协统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协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物流产业园合展路88号5幢。法定代表人:徐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协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双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利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化工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协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8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协统公司与上海化工品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涉及本合同的所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管辖法院,可以是一处,也可以是多处,一旦当事人发生纠纷,可以按照协议之约定,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中,协统公司与上海化工品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实为协统公司住所地法院或上海化工品公司住所地法院,也即双方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协统公司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化工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对其异议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海化工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化工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管辖约定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管辖约定在协统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明确、唯一,且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海化工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