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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想中诉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想中,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84号原告刘想中,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法定代表人丛骆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想中诉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想中;被告市食药局之委托代理人张砚、王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0日,西城区食药局作出《举报办理告知书》。原告刘想中不服上述告知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3日,市食药局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5]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刘想中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想中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西城食药局举报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复兴门店销售违法商品的情况。西城食药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举报办理告知书》,内容为“已向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寄发协查函,调查已终止。”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1日以告知书“未告知复议与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以“调查终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驳回了原告申请,认为应当由市食药局履行复议职责。而被告市食药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中未对“未告知复议与诉权”的事项进行审查,遗漏复议内容,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复议职责,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被告市食药局辩称,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是从复议请求上,原告的复议请求只有两项,撤销西城食药局2015年8月20日《举报办理告知书》以及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是从立法目的和法律适用上《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规范行政复议行为的法律依据,不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三是从法律后果上,“未告知复议与诉权”不产生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四是最终处理结果上,被告已经撤销了《举报办理告知书》,无需再对程序是否违法单独进行认定。因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市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举报书》及《举报办理告知书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决定书》;4、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作为本案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出示。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西城食药局举报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复兴门店销售违法商品的情况。西城食药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举报办理告知书》,内容为“已向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寄发协查函,调查已终止。”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1日分别向西城区人民政府和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上述《举报办理告知书》没有告知原告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属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西政法复[2015]第232号)认为市食药局已于2015年9月12日先行收到刘想中就同一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刘想中向西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原告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称,本案还在请求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进一步协助调查,市食药局就已经“终止”调查,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上述《举报办理告知书》。市食药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西城食药局向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寄发协查函,要求其协助调查,本身属于调查的一种方式,调查行��并未终止,应当使用‘中止’而非‘终止’。二者法律含义完全不同,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让申请人对告知结果产生误解,故此‘调查已中止’确属告知不当,西城食药局对刘想中举报案件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但因西城食药局事实上并未终止调查,且协查回复后,于法定期限内又作出了新的举报办理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最终办理结果,因此不再要求其重新作出新的告知”。原告认为被诉复议决定没有对“未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的请求予以审查,属于遗漏复议内容,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市食药局作为西城食药局的上级机关,具有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原告在对市食药局所提出的复议申请中包含两项复议请求,一是撤销��城食药局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举报办理告知书》;二是责令西城食药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这两项复议请求被诉复议决定中均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决定且对于该部分处理决定原告均予以认可。对于“未告知复议和起诉权利和期限”的问题,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并未提及,同时,鉴于被复议的对象—《举报办理告知书》已经被复议机关撤销,原告的复议请求亦得到了复议机关支持,被告没有必要再对“未告知复议和起诉权利及期限”的问题进行单独认定。因而,被告市食药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结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告刘想中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想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想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陈培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