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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陈德军、龚德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军,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公安县。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13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德来,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公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思龙,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公安县。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德军、书记员张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及其辩护人谭波、张卫华、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杨家厂镇、夹竹园镇等地,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9起,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87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陈德军、龚德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九起犯罪中,第四起我们没有抢到财物,第五、七起没有参与抢劫。其辩护人除了提出和陈德军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辩护称:1、本案涉案物品中有部分首饰无实物也无发票,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2、第四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未遂。3、陈德军系受邀参与犯罪,没有直接实施伤害、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德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九起犯罪中,第七起和第九起我没有参与抢劫。其辩护人辩护称:1、龚德来没有携带作案工具,在作案过程中也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其暴力特征不突出。2、龚德来积极认罪,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思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思龙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杨家厂镇、夹竹园镇等地,在夜间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单身路人,共实施抢劫犯罪9起,抢得现金人民币3679元、手机7部、金银首饰若干,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081元。(一)201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驾驶一辆踏板车,在公安县杨家厂镇荆某公司附近的堤上对被害人蔡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黄金吊坠一个、三星G3568V手机一部。经鉴定,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3706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二)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三人驾驶两辆踏板车,在公安县杨家厂镇民福小区堤坡处对被害人陈某1实施抢劫,抢得联想牌手机一部、铂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经过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84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31元,联想牌手机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刘思龙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了被害人。(三)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三人驾驶两辆踏板车,在公安县夹竹园镇三横渠和四横渠之间对被害人彭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799元。(四)2015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三人驾驶两辆踏板车,在公安县夹竹园镇三横渠处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了抢劫。(五)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三人驾驶两辆踏板车,在公安县夹竹园镇蔡家湾村村口,对被害人龙某实施抢劫,抢得黄金项链一条。经过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85元。在确定抢劫对象后,陈德军以抢劫地点距离自己住址很近为由离开,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六)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三人驾驶两辆踏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同升村附近,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1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经过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51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七)2015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三人驾驶两辆踏板车,在公安县夹竹园镇六横渠处,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抢劫,抢得三星GTI9082I牌手机一部、红米NOTE2手机各一部。经过鉴定,三星GTI9082I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红米NOTE2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思龙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了被害人。(八)2015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三人驾驶两辆踏板车,在公安县夹竹园镇红星村六组,对被害人袁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黄金手镯一只。经过鉴定,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645元,三星牌手机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刘思龙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了被害人。(九)2015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三人驾驶两辆踏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同升村村部附近,对被害人陈某2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580元、OPPO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无法鉴定价值。由于龚德来独自驾驶踏板车与陈德军、刘思龙短暂分离,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事后龚德来参与分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九名被害人在被抢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均是被抓获归案。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5年8月15日22时许,我在公安县杨公堤附近的一家餐馆下班骑电瓶车回家,途径杨家厂镇荆某公司旁边的堤上时,从我的身后开过来一辆踏板车,车上一共三个人,下来了一个人,将我的电瓶车拉住,我就开不动了,然后又下来一个人,将我的脖子箍住,并用刀逼住我的脖子上,叫我不要喊叫,说他们只求财,如果喊叫,就用刀杀我。那个拉我的电瓶车的人就抢我的车钥匙,用钥匙开我电瓶车的后备箱,将我放在后备箱的钱包里的1700元抢走了,持刀的人将我的脖子上的金佛坠子从脖子上取下来,之后,持刀的人与我的身体发生碰撞,感触到了我放在裤子口袋里的手机,持刀的人将我的手机掏出来,我就在那个人手里抢,那个人就说,你不要抢,我给你把电池下下来。然后,持刀的人将我的手机电池和手机皮套给我了,手机那个人就拿走了。而且,他们要将我的电瓶车推到堤下去,我就说,你们也有父母亲的,东西你们拿走,车子你们就不推下去了。他们就将我的车停好了,没有推下去。之后,他们就上踏板车往斗湖堤方向走了。我没有电话了,只有回到家之后报了警。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5年8月21日22时30许,我儿子打电话给我说马上坐车回家,身上的钱没有带够,要我在民福小区门口等他,给他付车费。我从家里拿了十几块钱零钱,就从家里走出来了,走到民福小区大门口时,我看见在民福小区下滑坡处的堤上取停着一辆踏板车,上面坐着一名男子,我以为是我儿子坐车回来了,就往堤坡上走,坐在车上的男子也从车上下来,我跟车上下来的男子面对面地碰上,这名男子突然加快脚步朝我跑来,抓住了我的左臂,说跟我走,我说你搞么子哦,他说跟我走就行了,然后我就喊了一声,男子见我大叫,就将我的嘴捂住,把我的上身抱住往滑坡上拖,跟着又从堤上跑下来两名男子,一个将我的双腿抱住,另一个人在我身上翻东西,我的手机和两个戒指外加十几块钱零钱都被抢走,就在这时候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从滑坡上下来,抢劫我的三名男子见有人过来,就将我放了,迅速往堤上跑去,三名男子骑上摩托车往斗湖堤方向跑了。从滑坡处下来的男子将摩托车停在我的旁边问我怎么了,我说抢劫,男子说赶快报警,我走到民福小区的超市里面找超市老板借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就有派出所的警察过来了。抢劫我的一共有三个人。第一个从踏板车下来将我抱住的男子大才既35岁左右,公安口音,身高170左右,体型偏瘦,皮肤偏黑,穿黑色T恤,蓝色牛仔裤,深色鞋子。后面过来的两名男子我都没有看清楚,只记得一个也是35岁左右,公安口音,中等身材,另一个大概40岁左右,公安口音中等身材。是后面来的两名男子里面年轻一点的拿刀抵在我胸前的。5、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5年8月25日上午我到公安斗湖堤去吃酒席,在斗湖堤玩到了晚上0时整的时候也就是26号了,我就准备回夹竹园镇六横渠我舅舅的家里。当时我是骑着电动车,当我骑车到夹竹园镇三横渠和四横渠交界处的时候,突然就从后面上来了一辆电动车,将我逼停在路右边的黄豆田上,那个电动车很旧,但是我看到车后的挡雨板上的标志是“雅迪电动车”。突然又从后面上来了两个人拖我的电动车,但是两人强行的将我连人带车扶到路面上来,两人中一个穿着黑衣服的双手就将我脖子掐住,并说“你老实一点,不要做声”。然后将我逼停的那个人也从车上下来了,穿黑衣服的就将我脖子掐住,另外两个人就搜我的口袋,就从我口袋里搜出了八百块钱,他们就把我放开,钱给我抢跑了。他们离开后,我就朝他们相反的方向走了,走了一会就发现路上有人,我就告诉他们我被抢了,然后他们中的一人就帮我打了110报了警,然后你们警察就过来了。抢了我799块人民币,有7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零零散散的零钱有99元。抢劫我的有三人,骑“雅迪”电动车。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8月26日晚21时30分,我准备去看望我在闸口读书的儿子,当时我骑着电动车出门了,当我经过三横渠路段时,后面有辆电瓶车老跟着我,不超车又很接近我,我当时就怀疑这车不怀好意,我就加速,结果前面有辆电动车冲过来,我被逼停了,前面这车上下来两个人抢走了我的金坠子,一共有三个人一起跑了。后来有个摩托经过,车上有个女的告诉我她看到了抢我的三个人,这女的还帮我报了警,不就警察就来了。7、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5年8月27日22时许,我骑踏板车从荆江大道“遐逸”专卖店(位于农机局旁边)出发,沿荆江大道上屏陵大道在凤凰花园处左转进马嘶桥路往西走。就在我过了马嘶桥路,进了12线乡村公路的时候,一个骑踏板车的矮个子青年就将踏板车横在我车子前面,我就停了下来,这时我发现旁边又来了两个骑踏板车的男青年,其中有一个男青年就抓住我手,我就说:“你们干什么的”。有一个男青年就说:把你的东西全部拿出来。这时,另一个男青年就在我口袋里和随身带的包里翻东西,并要求我不要喊,他们从我包里找到现金、手机等财物,并将我手上的两枚戒指和一条手链取走了,然后他们就把包还给我就让我走了,我骑踏板车骑了5分钟左右到家就报警了。我听到有两个说的是公安口音,第三个人没有说话;3个人中其中一个20多岁,个子不高;另外两个30多岁的模样,一个高个子,一个矮个子。被抢一部金色的苹果5S手机,现金100元,黄金戒指1枚。8、被害人龙某的陈述:2015年8月27日20时许,因闲着没有事情做,我就一个人出来散步,在回家的路上,途径夹竹园镇街上下坡,往蔡家湾村村口方向,走到堤坡坡底的时候,突然上来一名男子,从背后用手臂将我的脖子勒住,另外一名男子就将我的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拉下来了。勒住我脖子的人还问那个拉我脖子上的项链的人,项链拉断没有,扯项链的人没有答话。我就开始喊,那个勒住我脖子的男子就说,你还喊,喊就把你搞死。我就没有说话了。他们将我的项链抢了之后,就跑到堤半坡,将停放在堤半坡的踏板车骑了就跑了。我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被抢走了。这两名男子骑着一辆黑色的踏板车,没有牌照。这两名男子一个比较胖,个子不大,另一个很瘦。因为是晚上,看不大清楚。9、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5年8月28日晚上10时30分时我在斗湖堤下班骑着电动车回家,大概23时我就到了夹竹园镇六横渠,当骑到离我家还有100米左右时候一辆摩托车从我左边超上来然后把我电动车一别,我就连忙把刹车一捏,接着另一辆踏板车也超了上来将我逼停了下来。这时骑踏板车的男子从踏板车上下来拿着一把刀对着我,我才知道是遭到抢劫了。当时他就将我的手提包抢走了,然后他就向我要电动车的钥匙,我就趁他不备马上就往我家的方向跑,并且边跑边叫救命,他们也没追,我就跑到了家中,然后就报了警,接着你们警察就过来了。被抢了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小米手机、若干化妆品。10、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5年8月31日晚上21时我从斗湖堤镇下班骑车回家,在夹竹园四横渠过一直渠的地方,突然从我后面上来了两辆摩托车上来,一辆摩托行驶在我的左边,车上就只有一个人,另外一辆堵在我的前面,车上有两个人,这时那个左边单独骑车的男子立即过从我后面右手拿着一把匕卡住我的脖子,左手捂住我的口鼻,我就开始反抗,前面那个偏胖的男子马上过来将我摩托车钥匙拔走,并在我的摩托车后备箱里面翻,但是没有翻到东西,这时另外一个瘦点看我在挣扎就过来一起帮忙,他和那个拿到的一起将我按在拉地上,瘦子说“你不要讲话,我们只是求财,要钱去治病去的”,抢完后他们三个人就骑着踏板车往东大路走了。被抢了一个蓝色“三星”牌的手机,再就是一千多元的现金、周六福黄金手镯一只。1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在2015年09月10日22时左右我骑着摩托车从摩托车大市场下班回家,从环城路走十二线(往圣一钢厂向里面走)走。23时许,在圣一钢厂位置的时候我就发现后面有人骑摩托车跟着我,当时我骑车骑得很快,他们也没超我的车。当我骑车骑到同升村村部附近时那两个骑摩托车的还跟着我,我当时还在想那两个人还跟我是走一条线啊!当我过村部排闸的桥后,那两个人骑车突然加速赶到我的车前把我的车逼停,坐在后座的男子下车就一手拿我车的龙头,一手拽我的包,包带子都被他拽断了一根。我就双手把包抱住,车就倒了。那男的看我护着包就对我的腰就是一拳头,我当时还是在护包,那男的把我拉倒后又对我头部又是一拳,还用脚瑞我的身上。我实在是抓不住了他就把包抢走了。他把包抢后坐着摩托车往反方向村部那边走了。一个米色袋子挎起的包,包内有670元现金,一部白色oppo的手机。抢我包的人我并不认识,是两名30岁左右的男性,中等身材,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4日14时39分,在被告人刘思龙的指认下,侦查人员在公安县夹竹园镇金猫口村6组村村通公路旁一水沟内,提取到一白色女士包,内有陈某2身份证和摩托车驾驶证、老花镜等物。12、公安机关就相关抢劫现场绘制地图并拍摄了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地图和照片在卷佐证。13、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公价鉴字(2015)10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本案认定被抢物品价值经过鉴定为人民币18402元。另外,由于本案中部分受害人的三星牌手机、联想牌手机、OPPO牌手机无实物、无型号,无法鉴定价值。14、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抢劫过程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相印证,其中、龚德来供述在抢劫陈某1、袁某时某持刀威胁了被害人,刘思龙供述在抢劫陈某1、张某1时,自己持刀威胁了被害人;三被告人抢劫获得财物的供述基本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但有少数内容不同,其中,三被告人在供述抢劫陈某1时均没有供述抢得现金十余元;三被告人在供述抢劫刘某时,均供述没有抢得财物;三被告人在供述抢劫袁某时,只有龚德来供述了抢得现金,数额为500元。另外,被告人龚德来、刘思龙均供述在抢劫龙某时,陈德军因作案地点离其住址较近,怕被认出,没有参与直接实施抢劫行为。龚德来、刘思龙、陈德军均供述在抢劫陈某2时,因为当时龚德来与刘、陈某3短暂分离,只有刘和陈实施了抢劫行为,事后龚参与分赃。15、公安县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陈德军、龚德来的释放证明证实了二人以前被判刑及二人系累犯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三被告人抢劫了陈某1现金人民币10元、抢劫了刘某黄金吊坠一个的指控,由于只有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均未供述,故该指控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三被告人抢劫了袁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指控,由于被告人龚德来供述的数额为人民币500元,其余二被告人对具体抢劫现金数额不清楚,故依法只能认定三被告人抢得袁某现金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的抢劫犯罪中,行为相互配合、积极主动,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德军、龚德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数起犯罪中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第7起、第9起犯罪中,事前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共同预谋实施抢劫,并一起寻找或跟踪抢劫目标,陈、龚某已经实施了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虽然二人没有实施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但只要共同犯罪同案犯完成了抢劫犯罪,则陈、龚某也应当认定为完成了抢劫犯罪,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德军的辩护人还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中,被害人刘某陈述被抢了一个黄金吊坠,但三被告人均未供述抢得该吊坠,也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刘某的陈述,故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抢得财物,该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未遂,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陈德军的辩护人还提出的本案涉案物品中有部分首饰无实物也无发票,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金首饰等物品系贵重物品,被抢的被害人对这些物品的重量、材质等基本信息应当是记忆深刻,被告人对抢得首饰重量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重量相差不大,并且被告人均是按照黄金材质销赃成功,故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陈述重量及材质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其结论可以采纳,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的辩护人提出的陈德军、龚德来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不大、暴力特征不突出,且到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刘思龙系初犯,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连续深夜在公共场所跟踪、逼停单身行人,在数起犯罪中还持刀威胁被害人,虽未造成被害人人身的重大伤亡,但其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极度精神恐惧和极坏的社会影响,且陈德军、龚德来多次暴力犯罪,又系累犯,被告人刘思龙在犯罪中积极主动,多次持刀直接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可见三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大,不能仅因为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或者初犯而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龚德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思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30年10月13日止)。四、被告人陈德军、龚德来、刘思龙对所抢财物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宋治国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张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