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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许海燕与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燕,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595号原告许海燕,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余国洪,系桐梓县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楚米工业园区*座村。法定代表人谢先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税远平。委托代理人曹倩倩。原告许海燕诉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远平、曹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许海燕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共15000元,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8月三个月工资9000元。原告等15人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五个月工资1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4个月工资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2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33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没有给被告工作,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的厂根本就没有生产过,建好后就停了,所以被告不存在要支付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4年9月20日,因被告停产,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即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500元,并加付100%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该委以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即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加盖被告公章的工资表,被告举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贵州省娄山关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庭审中增加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原告举出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工资表,结合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合并审理的另一劳动者李平出具的工作牌,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未按本院确定期限提供当时的人事档案,本院以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为准,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原告工资事实,本院以原告陈述的月平均工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6、7、8三个月工资9000元(次月支付上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离开后的工资,因未提供劳动,不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即自行离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参加工作至离开时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3000元/月×0.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海燕与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0日解除;二、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海燕劳动报酬9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10500元;三、驳回原告许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晓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