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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万向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锋、王立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向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张志锋,王立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万向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新业路*号华联时代大厦*幢**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管大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正绵、章佳平,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锋,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海洲街道塘南西路**弄*幢*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80********。委托代理人:郑超,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群,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南关厢**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9********。委托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向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锋、王立群、XX初、王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案因被告张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止诉讼;原告因被告XX初、王静签名的真实性经另案鉴定后,撤回了对被告XX初、王静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佳平、被告张志锋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王立群委托代理人钟雪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向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被告张志锋及XX初、朱明官、董回华、沈海会分别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海宁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2亿元额度内为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山光电)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1日间向交行海宁支行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张志锋及XX初、朱明官、董回华、沈海会承诺在3.3亿元额度内为尖山光电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1日间向交行海宁支行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王立群作为被告张志锋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字,同意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后因尖山光电无力偿还借款及其他融资款项,交行海宁支行2013年2月7日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浙嘉商初字第7号、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尖山光电归还交行海宁支行本金合计192415007.17元、利息3704660.50元、实现债权费用3274794元,原告、被告张志锋、朱明官、董回华、沈海会对尖山光电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4日,交行海宁支行将对尖山光电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14年12月,原告向信达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交行海宁支行对尖山光电享有的85649668.33元债权向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被告张志锋求偿。被告王立群同意将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锋立即支付代偿款14274944.72元,利息损失73278元(暂计,应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王立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代偿款的数额变更为12019893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张志锋答辩称:被告张志锋的父亲张建良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二被告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由于张建良的刻意隐瞒致被告张志锋未能在嘉兴中院的庭审中对签名提出抗辩,张建良的代签名行为对被告张志锋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志锋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立群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共有人声明条款未经被告王立群本人签名确认,张建良也无权代理被告王立群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诺,且被告王立群也不是尖山光电的股东和工作人员,对贷款和诉讼均不知情,故该声明条款对被告王立群没有约束力。担保债务属个人信用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立群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1、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证明原告、被告张志锋等六个担保人未约定担保份额为尖山光电向交行海宁支行承诺最高额保证及被告王立群声明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志锋认为保证合同中的“张志锋”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保证合同不发表意见。被告王立群认为保证合同中声明条款上的“王立群”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张建良也无权代其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其他保证合同不知情。2、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初字第7号、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张志锋、朱明官、董回华、沈海会应对尖山光电结欠交行海宁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志锋对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相应的判决文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立群对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3、债权转让协议1份、网银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尖山光电向交行海宁支行归还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志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金额应以尖山光电破产案件中的申报数额为准。被告王立群同意被告张志锋的质证意见。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中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XX初、王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共同担保人实际为5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志锋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加重其他担保人的责任。被告王立群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共同担保人仍应按6个计算,不能因为银行的失误加重其他担保人的责任。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1209号、121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张建良代被告张志锋、王立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志锋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未经本人认可或追认,依法不能成立,且二份裁定书中的表述不一致,不具有说服力,且被告张志锋未能在嘉兴中院的庭审中出庭应诉,没有机会对最高额保证中的签名作出辨认和意思表示,故该裁定不能证明张建良的冒签行为对被告张志锋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王立群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案的再审申请均由被告张志锋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向省高院提起,文书中对作为外人的被告王立群的民事权利作出了相应处分,无法律依据,且二份裁定书中表述也不一致,故对其中张建良的行为对张志锋夫妻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述不应认定。6、债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信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以1.98亿元清偿尖山光电结欠交行海宁支行的所有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志锋认为转让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王立群认为转让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庭审中本院为查明事实需要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尖山光电破产案件中普通债权表附件一和重整计划草案,以证明交行海宁支行在尖山光电破产案件中受偿的数额。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志锋、王立群对附件和重整计划草案均无异议。被告张志锋、王立群在审理期间未提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中签具两被告姓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本院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认定,其中签具“XX初”名字的保证合同因经鉴定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和相应受偿情况,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普通债权表附件一和重整计划草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告、朱明官、董回华、沈海会、被告张志锋分别与交行海宁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2亿元额度内为尖山光电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1日间向交行海宁支行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朱明官、董回华、沈海会、被告张志锋承诺在3.3亿元额度内为尖山光电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1日间向交行海宁支行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张志锋的父亲张建良在被告张志锋与交行海宁市支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具了被告张志锋的姓名,在该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共有人签字处签具了被告王立群的姓名。后因尖山光电无力偿还借款及其他融资款项,交行海宁支行2013年2月7日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中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浙嘉商初字第7号、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尖山光电归还交行海宁支行本金合计192415007.17元、利息3704660.50元(暂计)、实现债权费用3274794元,原告、朱明官、董回华、沈海会、被告张志锋对尖山光电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4日,交行海宁支行将对尖山光电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公司,本息合计为213214393.33元(计算暂至2014年5月15日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信达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信达公司将其受让的交行海宁支行对尖山光电的债权217579668.33元,以198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向信达公司偿付了198000000元,其中尖山光电破产重整中优先债权受偿127864633.22元,普通债权受偿8254968.20元,海外资产受偿1780933.25元,原告实际代偿数额为60099465.33元。2015年5月,被告张志锋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初字第7号、8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7日、9月8日制作(2015)浙民申字第1209号、1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张志锋的再审申请。原告据保证合同就其代偿款向其他保证人朱明官、董回华、沈海会、被告张志锋催讨无果,遂原告分别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另案起诉后申请对署名为XX初的保证合同中“XX初”和“王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XX初”和“王静”的签名字迹均不是XX初和王静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朱明官、董回华、沈海会、被告张志锋分别为尖山光电向交行海宁支行承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属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尖山光电追偿,现尖山光电已经法院裁定重整,现有资产已按受偿比例清偿,原告实际代偿款项60099465.33元仍未受清偿,原告有权就尖山光电不能清偿部分要求其余共同保证人分担,由于各连带保证人内部亦未约定分担比例,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为尖山光电向交行海宁支行承诺连带责任保证的人数是几个;二是张建良的代签名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针对保证人的人数问题,原告提出的保证合同有六份,名义上的保证人有六个,但经鉴定查明署名为“XX初”和“王静”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字迹均不是XX初和王静书写,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XX初和王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故交行海宁支行与XX初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未经XX初承诺而不成立,向交行海宁支行承诺为尖山光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人数实际为五个,每个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为原告未受追偿部分的五分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锋支付代偿款120198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锋在原告代偿后未能及时分担未受清偿的代偿款,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分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锋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建良代被告张志锋、王立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张建良系被告张志锋之父亲,其父子关系和谐安宁,且同为尖山光电的股东,被告张志锋知道或应当知道贷款的事实,也应当知道贷款需提供担保的必须,故张建良代被告张志锋的签名行为构成对被告张志锋的表见代理;由于担保债务属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合同中附有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属债务加入,须经本人同意,张建良系被告王立群的丈夫的父亲,虽可认定为家人范畴,但对该共同债务的确认并非属家事范围,且被告王立群又非尖山光电的股东或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立群对贷款和担保事项不知情,故张建良代被告王立群在共有人声明栏内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王立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建良未经授权代被告王立群作出共有人声明,不是被告王立群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保证合同中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对被告王立群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向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201989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万向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319元,由被告张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楚熊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