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启军与谢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军,谢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31号原告徐启军,个体。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广义,个体。原告徐启军与被告谢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军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申浦装饰公司,原告出资2万元,约定原告要求退股时,被告应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后原告退出合伙,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出资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广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后共同商议经营灵壁申浦装饰公司。2014年6月1日,原告徐启军给付被告谢广义投资款2万元,2014年7月7日双方补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万元入股被告的装修公司,配合被告工作,协助管理公司。装饰公司设立公共账户,由原、被告共同管理;被告谢广义保证原告徐启军不亏本,承诺利润均分;如原告徐启军要求退股,被告谢广义给付原告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未参予经营管理,原告曾按被告要求垫付材料款及部分人工工资。上述证据,有原告庭审陈述、收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依据原告徐启军与被告谢广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享利润。因此该《协议书》明显不符合合伙的特征,且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原告垫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系受被告要求行为,且已部分清偿。综上,原告名为入股被告装饰公司合伙经营,其实质是被告谢广义向原告借贷,被告谢广义应对2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启军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超审 判 员 丁莉人民陪审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