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沙河市博金贸易有限公司与邢台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博金贸易有限公司,邢台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84号原告:沙河市博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册井乡蛇身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8573038-7。法定代表人:李春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芳,男,沙河市博金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清明,男,沙河市博金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邢台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建设大街298号物业楼3层西大厅,组织机构代码:56196438-7。法定代表人:刘玉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香,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河市博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博金公司”)诉被告邢台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安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盛安公司不服上诉。2015年7月2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芳、赵清明,被告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金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桃花源新村新民居二期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方负责提供桃花源新村新民居二期约180亩土地使用权和25%的投入资金,并负责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占项目40%股份;原告负责提供75%的投入资金,全面负责项目的开发、销售,占60%的股份。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甲方(被告)将盛安公司财务章、预留银行印鉴交乙方,若甲方(被告)排除乙方(原告)参与,或因甲方其他原因影响本协议正常履行时,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投资并支付乙方50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拨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费用,被告承诺收款后三天内办理完毕用地手续。原告拨付第一期500万元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能办理用地手续,未能办理其他手续。此外,被告还排除原告参与,使开发项目中断。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综上,原、被告依法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原告按约定投入了500万元资金,并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做大量准备工作、投入巨额资金,被告无故不履行本协议,协议签订一年多来,仍未办理相应开发手续,被告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0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原告博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19日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开发情况;证据二、2013年7月31日(236万元)、2013年8月1日(250万元、14万元)转款5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三张,2013年8月1日500万元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证据三、2014年9月5日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存根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被告违约情况,1、合作开发协议书第2条约定,被告投入25%的资金,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我方也不了解其投入资金的情况;2、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负责提供180亩土地使用权及各种审批手续,协议签订1年半的时间,被告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及审批手续;3、协议书第6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将被告公司的财务章、预留银行印鉴交付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4、协议签订后,被告排除原告方实际参与项目,致使项目实际停止,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协议书第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被告方应承担违约金500万元。证据四、2013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8月1日(250万元)、2013年8月19日(800万元)收款银行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及履行情况;证据五、2013年7月24日委托开发协议书一份,2013年8月21日(100万元)、2013年9月3日(50万元)付款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及支付费用情况;证据六、桃花源二期项目2013年8月份-2014年3月份原告方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为开发本项目支付人员工资25.3万元;证据七、2013年10月1日租房手续、2013年8月2日租金收条一份,费用报销单据17份以及相应的发票、收据106份,证明原告为开发本项目支付房租,办公费,管理费等费用支出90,253.28元;证据八、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2013年8月12日邢台县会宁镇小良舍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转款400万元,小良舍村委会将桃花源二期项目的土地款退给被告。被告盛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特快专递既没有签收人的签收,也没有日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借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协议另一方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该400万元系二期项目土地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自己的履约行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2条、第3条只是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对履行期限未做约定,同时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只是第7条第1款。同样,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排除原告参与也无法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协议无法正常履行。被告盛安公司举证:证据1、冀国土资发【2010】7号文件,证明对新民居的开发原则为可以先占后补。被告对预开发的桃花源新村的180亩土地享有了占用权,一直在补办手续中。证据2、冀农居办(2012)1号文件,证明桃花源新村是河北省2012年度第一批省级新民居建设示范村,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义务。证据3、邢县会呈【2012】21号文,邢台县会宁镇人民政府文件,会宁镇人民政府关于申报桃花源新村规划条件的请示,邢县政函【2013】26号文,邢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桃花源新村社区项目规划条件函,邢县会呈【2014】10号文,邢台县会宁镇人民政府印发的会宁镇人民政府关于桃花源社区复工验收的请示,邢台县会宁镇综合物流聚集区宣传册,会宁镇政府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该桃花源新村的开发权。该项目列为了邢台县会宁镇总体规划范围,且一切相关手续通过会宁镇小良舍村委会办理中。同时证明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积极推进各项审批手续的进行,进展缓慢是政府原因。也充分证明了被告履行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义务。证据4、销售单据及发票,证明为共同完成该项目,被告投资置办了办公用品以供原告使用。原告博金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拿到500万元给了村里,后来已经由村里退给被告了,根本就不存在合同纠纷一事。被告盛安公司辩称,本案没有出现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合同应继续履行,同时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自然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邢台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沙河市博金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桃花源新村新民居开发二期项目。2、坐落位置:邢台市钢铁路以北、邢昔公路两公里处小良舍村。3、项目范围:桃花源新村新民居二期(土地约180亩)。4、项目性质:省级新民居示范村工程。5、拟开发面积:以规划局最终规划为准。第二条、合作方式。甲方提供桃花源新村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批文;甲乙双方按项目预测成本按比例投入资金,甲方投入25%资金,占项目40%股份,乙方投入75%资金,占项目60%股份。风险、利润等权利义务按股份比例分配。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桃花源新村二期项目约180亩土地使用权和25%的投入资金,土地使用权性质为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授予的省级第一批新民居示范村。2、甲方负责提过桃花源新村二期项目的各种审批手续。3、甲方负责协调与小良舍村委会及周边村委会,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保证项目正常开发。4、甲方负责做好场地内的水、电、路、通讯条件,做到三通一平和围墙施工。5、甲方享有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知情权和收益权。(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提供75%的投入资金和专业房地产开发管理团队和技术人员,制定具体的开发、销售方案,全面负责项目的开发、销售工作。2、乙方负责该项目的项目规划、图纸设计、建筑施工、项目推广、销售、管理等全部工作,负责办理开发、销售需要的全部手续。3、乙方保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及地方性规定执行,安全施工、规范操作。……第五条、特别约定。1、甲方保证本项目独立、正常进行,与桃花源××××期项目不存在任何纠纷。2、甲方与他人在桃花源××××期项目中的各种责任,由甲方独立承担。3、因甲方与他人(包括但不限于桃花源新村一期项目)的纠纷,影响本协议二期项目正常进行时,乙方有权直接扣留并支付第三方,按实际金额相应减少甲方在本项目的持股比例,但乙方应保证甲方最后受益(持股)不低于15%。4、本项目为甲乙双方独立排他合作,任何乙方不得以本项目再行与他方合作、融资。……第六条、运作方式。3、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盛安公司财务章、预留银行印鉴交乙方,盛安公司公章由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人员管理,根据需要使用。第七条、违约责任。1、协议生效后,甲方若排除乙方参与,或因甲方其他原因影响本协议正常履行时,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出资并支付乙方500万元违约金。2、乙方应按期投入资金,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博金公司李春亮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分三笔给盛安公司共计转账500万元,2013年8月1日盛安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博金公司王春亮桃花源二期合作开发款500万元。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盛安公司分三笔向小良舍村委会转账415万元,2013年8月12日,小良舍村委会给盛安公司一次性退回400万元。2014年9月5日,博金公司给盛安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盛安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请盛安公司于收到通知5日内返还博金公司投资款500万元,并支付博金公司违约金500万元。博金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盛安公司负责。2014年9月14日博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给盛安公司送达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盛安公司李姗于2014年9月15日上午签收。2013年7月24日,博金公司(甲方)与河北中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独立开发、销售桃花源新村新民居项目二期约180亩土地,项目资金全部由甲方投入,项目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仅根据甲方的需要,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体开发、销售方案,乙方不承担该项目的资金和风险。甲方委托乙方操作该项目,甲方支付乙方委托费用总计为400万元。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委托定金100万元。甲方确定乙方人员进场办公时,支付50万元;甲方取得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支付乙方50万元;剩余费用在合作到期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日常工作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开支均有甲方支付,不包括在委托费用内。2013年8月21日,中铭公司收条,证明收到博金公司委托开发桃花源新村委托费100万元。2013年9月3日,中铭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博金公司委托开发桃花源新村项目委托费50万元。2013年7月25日,李春亮(甲方)与沙河市博金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就桃花源新村新民居项目二期约180亩土地开发60%的股权和对该项目的开发、销售权,向乙方提供借款不低于2,000万元,预计用款期间为18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根据借款方用款需要分批提供借款。乙方按月息3分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利息,同时按月息1分支付资金调剂费、服务费、手续费,每笔借款期限不超6个月。李军芳本人自愿为乙方本协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由李军芳本人偿还。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并有权取消后续借款。李春亮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9日分两次共计给博金公司李军芳打款1,050万元。博金公司在与盛安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之后,租赁房屋,购买办公设备、电器,支付工人工资,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认为本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但被告盛安公司举证仍在推进各项审批手续的进行,且双方为促使项目的合作,均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相关手续只是正在有关部门审批中,故该合同并非无法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河市博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沙河市博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星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人民陪审员 王清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