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苏超全、苏宏强滥伐林木、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超全,苏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超全,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苏宏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高中文化,职工,住藤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9月9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超全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苏宏强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嘉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超全、苏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伐林木罪2011年7月17日,苏宏强与甘某等人经协商后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承批甘某等人位于藤县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地名,音)的林木。同年8月3日,苏宏强将上述所承批的林木转让给被告人苏超全。同月,苏超全在未经林业��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何某2、蒙某、卢某2、卢某1等人在上述地点采伐林木,并将采伐所得的林木出售获利。经鉴定,被采伐蓄积为187立方米。二、盗伐林木罪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人苏宏强和苏超全为盗伐林木,从藤县濛江镇古兰村雇请韦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等人从事伐木工作。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苏宏强、苏超全等人安排上述受雇人员入住藤县明圆旅馆,并由苏宏强每天驾驶车辆接送受雇人员到藤县天平镇新兴村永康组“罗岭塘”(地名,音)砍伐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公司种植在该处的林木,苏超全和陈某1(另案处理)则在砍伐过程中从事指挥、安排具体工作。经鉴定,被盗伐蓄积为92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超全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超全、苏宏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超全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苏超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是受苏桂恒雇请管理砍伐工作的,其没有安排伐木工人食宿,其不是老板,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苏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是受苏桂恒雇请帮忙开车,其没有安排工人住宿,其不是老板,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经审理查明:一、滥伐林木的事实2011年7月17日,苏宏强与甘某等人经协商后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承批甘某等人位于藤县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地名,音)的林木。同年8月3日,苏宏强将上述所承批的林木转让给被告人苏超全。同月,苏超全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何某2、蒙某、卢某2、卢某1等人在上述地点采伐林木,并将采伐所得的林木出售得款人民币7万元。经鉴定,苏超全在上述地点采伐林木蓄积为18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何某1等人承租种植的桉树被苏超全砍伐后由岭景镇林业站黎广森于2011年11月2日向藤县森林公安局报案。藤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苏超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说明,证实苏超全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4.委托书,证实苏宏强委托苏某向办案机关提供“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苏桂恒于2011年8月3日委托苏超全全权代办岭景镇大益村车塘组草歪冲的57.75亩桉树林的砍伐手续与管理工作。5.协议书,证实苏宏强和甘某于2011年7月17日在彭某的见证下签订协议,苏宏强以12万元的价格承包甘某种植在藤县岭景镇大益村车塘组草歪冲的57.75亩桉树林,砍伐手续由苏宏强自行办理。6.转让协议,证实苏宏强与苏超全在2011年8月3日达成协议,苏宏强以12.5万元的价格将其从甘某处承批的桉树木转让给苏超全。7.木材收货、检尺单,证实平南县大坡镇华林村十组村民蒙某向办案机关提供木材运输检尺单十七张,上述清单记录蒙某在2011年受苏超全等人雇请在藤县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砍伐桉树所得的木材数量共160.034立方米。8.藤县岭景镇林业站证明,证实岭景镇林业站没有给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在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砍伐的林木办理采伐许可。9.大益村草���冲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证实甘某承包了岭景镇大益村车塘组草歪冲集体荒地,面积为57.75亩,承包期限为2006年9月16日至2036年12月31日,在承包期内甘某有自主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经营收益归甘某所有。10.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苏桂恒(身份号码,住藤县濛江镇新城村石灰嘴组13号)于2015年3月8日死亡,并于2016年3月17日注销户口。11.银行流水查询记录,证实苏宏强(交易账户:41×××95)在2011年7月17日向甘某(交易账户:40×××19)转账人民币4万元。12.(2012)藤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苏宏强以12万元的价格承包甘某种植在藤县岭景镇大益村车塘组草歪冲的57.75亩桉树林。(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苏超全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其和苏宏强、陈某1一起去到岭景镇大益村大益茶厂附近找了四五个伐木工帮伐木。苏宏强因上班没时间管理,于2011年8月3日将从甘某处承批的种植位于藤县岭景镇大益村车塘组草歪冲的57.75亩桉树木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因山根款没有支付清楚山主不准砍伐,所以其只砍伐了约30亩地的林木。伐木工的工钱由其支付,砍伐的木材由其雇人运去卖,卖木材得款约7万元,其用来支付勾机的开路费,伐木工的人工费,运输木材的费用,承包林地的费用后自己没有剩余的钱。(三)证人证言1.苏宏强证实2011年7月,其以12万元的价格向何某1、黎某等人承批了位于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的桉树林。同年8月,其将上述桉树林转包给苏超全砍伐经营,苏超全雇请伐木工人伐木并请司机运去卖。2.陈某1证实其和苏宏强、苏超全到过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的桉树林,其见苏超全有两三次收到容县司机交来的卖木款,当山主因山根款问题与砍伐方协商时砍伐方只有苏超全、苏宏强到场。其没见过苏桂恒与苏超全签订委托协议。3.李某1证实2011年8、9月藤县的一个“瘦佬”老板雇请其运输岭景镇大益村的木材。运输木材期间该老板均在场管理、指挥工作,并介绍了一个自称在藤县濛江镇政府工作的“老肥”老板给其认识。此段时间,其与另外三名同乡听从“瘦佬”老板的安排先后从岭景镇大益村运走160.034立方米的木材,运木材去卖得钱由“瘦佬”老板收,并由“瘦佬”老板支付运输款给其。4.苏某证实其从苏宏强处得到一份苏桂恒委托苏宏强办理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林地57.75亩桉树的砍伐相关事宜的委托书。5.何某1证实2006年9月间其和黎某、何锦义共同承包大益村车塘组村民集体的林地种植桉树,2011年7月其以12万元的价格转给苏宏强砍伐,签的承包协议是其以妻子甘某的名字转给苏宏强的。6.甘某证实其丈夫何某1和黎某等人合伙租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的林地种植桉树,2011年将这些桉树转给苏宏强砍伐。7.黎某证实其和何某1、何锦义租种的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的桉树林于2011年7月份转给苏宏强砍伐。8.彭某证实2011年7月份其介绍黎某等人将种植在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的桉树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苏宏强砍伐,双方在其见证下签订承包合同。9.卢某1证实2011年7月份,其在村中知道两名老板要找伐工帮砍伐何某1等人种植的林木。其介绍蒙��揽活,并接受老板雇请使用农用车将草歪冲被砍伐的约200立方米林木运至茶山路边待大货车转运。10.蒙某证实2011年7、8月期间,经卢某1介绍,其接受一名自称“老板”的男子雇请到藤县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砍伐桉树木。11.卢某2证实2011年8、9月期间,经蒙某介绍其在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从事伐木工作,雇请其从事砍木工作的是一肥一瘦两个老板,但主要安排工作和支付工钱的是瘦老板。12.何某2证实2011年8、9月期间,两个姓苏的老板雇请其在草歪冲用勾机开路用来运输砍伐的桉树。平时工作期间一般是瘦点的老板在场。(四)鉴定意见1.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106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样本“委托书”中“苏桂恒”的��名字迹不是苏桂恒所写。2.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采伐迹地鉴定意见书及伐区林木检尺登记表,证实经技术人员对藤县岭景镇大益村6林班11.1小班进行鉴定,该处采伐面积2.2公顷,采伐蓄积187立方米。(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大益村草歪冲半山腰的冲河处桉树林带,面积约50亩,已砍伐面积约30亩及伐后状况。2.辨认笔录,证实:(1)经李某1辨认,其分别辨认出雇请其运木材到容县等地销售的老板“老肥”即苏宏强、“瘦佬”即苏超全。(2)经黎某辨认,其能辨认出从苏宏强处接受转包承批岭景镇大益村草歪冲林木的“老二”即苏超全。(3)经卢某1、蒙某、何某2、卢某2辨认,其能辨认出请人伐木的苏超全。二、盗伐林木的事实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人苏宏强和苏超全为盗伐林木,从藤县濛江镇古兰村雇请韦某2、莫某1、莫某2、莫某3等人从事伐木工作。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苏宏强安排上述伐木工人入住藤县明圆旅馆,由苏宏强每天驾驶车辆接送伐木工人到藤县天平镇新兴村永康组“罗岭塘”(地名,音)砍伐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公司种植在该处的林木。砍伐期间苏宏强向伐木工人指认了砍伐界址并安排伐木工人吃饭,苏超全安排砍伐、装运等具体工作并联系司机将木材运到容县出售。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9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广西理文公司员工玉作环于2012年1月2日向藤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其公司种植在天平镇新兴村永康组罗岭塘的桉树在当天发现被人盗伐,请求公安机关查处。藤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说明,证实藤县森林公安局联系濛江镇政府领导,由该镇领导通知苏宏强到藤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苏宏强于2015年8月18日到藤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4.罚没收据,证实2011年12月26日,藤县林业局以违反森林法规对货车(号码为桂K×××××)罚款2500元,被罚没人签章落款人为唐某。5.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实从2007年7月起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公司租用天平镇新��村永康组的集体林地种植桉树,租期30年。6.住宿查询单,证实经查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有以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藤县明圆旅馆418房的信息。(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苏超全供述及辩解,2012年元旦前其和苏宏强在濛江镇找伐木工并谈好工钱。砍伐前一天苏宏强在明圆宾馆帮伐木工开了房,叫陈某1带伐木工到宾馆住。次日其和苏宏强带伐木工去天平镇新兴村石马山景区附近的鱼塘背山林,由苏宏强指认了砍伐界址后砍伐桉树。苏宏强负责安排吃饭及每天接送伐木工。其负责在现场管理并联系运木车辆,安排司机运木材去卖。2011年12月26日,其叫容县佬运木材,有一车被林业部门罚款了,罚款是唐某交的,后来其叫唐某复印了罚单给其。2012年元月2日,村民因没得地租遂阻��,不准将砍伐的木材装车运走,其和苏宏强、陈某1一起与村民协商,其和苏宏强为了解围对村民说此处的林木是花了3万元买来的。2.被告人苏宏强供述及辩解,其根据苏桂恒的安排驾驶面包车搭乘苏超全到濛江镇古兰村找伐木工人,后来搭乘数名工人到天平镇新兴村石马山景区附近伐木。其在伐木现场时叫唐某送饭到过砍伐现场。司机将木材运出去期间有一车木材被罚款,其从苏桂恒处拿了2000元给唐某,苏超全从司机处借了500元,交罚款。其和苏超全均受雇于苏桂恒,其主要帮助接送工人和送饭,苏超全等人主要负责在现场管理指挥伐木工作。(三)证人证言1.陈某1证实,其和苏宏强、苏超全等人到天平镇新兴村永康组罗岭塘伐木现场参与伐木管理工作。由苏宏强驾驶面包车接送其和苏���全以及伐木工人到现场,并由苏宏强带领工人指认砍伐界址。伐木期间,运输木材的车辆被执法部门处罚时苏宏强给了500元唐某交罚款,后来不够,苏宏强给其2000元让其转交给唐某,由唐某缴纳罚款。卖掉的两车木材货款是苏宏强收的。村民因地租问题阻止苏宏强等人伐木时,苏超全和苏宏强出面谈判协调。2.李某1证实,2011年12月25日晚,苏超全通过电话联系其叫其帮找两辆车一起帮装运桉树木材,地点在藤县富吉往天平方向约几公里处。次日其找了刘某、李某2一起驾驶三辆南骏车去运木材,当时苏超全和苏宏强在现场管理伐木工作,当天运了三车约25立方米,运到容县的木板厂卖了。2012年元月2日苏超全又叫其到上次的地点装运木材。这次的砍伐位置与上次的不同相距一百多米。其在现场将上次的出售木材的钱给了苏超全。装木时村民��阻拦并说给完地租才能装车,这时苏超全、苏宏强就和村民协商,后来没谈妥,苏超全、苏宏强就叫其将车上的木卸下来,大家就离开现场。3.刘某证实,2011年12月26日其和李某1驾驶农用车到藤县天平镇新兴村“罗岭塘”帮苏超全、苏宏强装运桉树木材到容县卖。装木时是苏超全、苏宏强在现场指挥砍伐装木工作。元旦后其和李某1又去帮运木材,被村民阻拦。4.玉作环证实,2012年1月2日村民发现理文公司种植在天平镇新兴村罗岭塘的桉树被人盗伐。5.陈某2、邓某、袁某证实,2012年1月2日13时许三人在罗岭塘发现有八人用三台油锯砍伐此处的林木并装车,有一辆车已装了大半车木材。另有三个自称是老板的男子说已经以3万元承批了理文公司的林木。现场被砍伐的林木约有一百立方米。三人以���文公司未给地租为由阻止对方砍伐运走木材,对方将车上的木卸下后离开现场。6.韦某1证实,2011年12月28日前后,其发现理文公司在新兴村“罗岭塘”种植的桉树木被一伙濛江镇的人砍伐。7.李某2证实,经李某1介绍,2012年元旦前后其驾驶农用车和李某1、“亚四”去到藤县南梧二级路一个村庄鱼塘背装运桉树木。李某1说是藤县人做老板的,中午吃饭时有三男一女驾驶面包车送午餐来。8.莫某1证实,2011年农历12月初苏超全、苏宏强叫其和莫某3、莫某2、韦某2四人在天平镇龙胜村附近帮砍伐桉树,砍伐两天后莫显军也加入,砍了两个地方的桉树,一处是冲督处,第二处是鱼塘对上转弯处。砍伐期间由苏超全、苏宏强安排食宿,带到现场,安排砍伐装车。苏宏强指认砍伐界址并说该处的桉树已��承包下来,苏超全叫砍大的桉树,小的不砍,砍伐前并没有人砍过该处的林木。9.莫某2证实,2012年元旦前后苏宏强、苏超全叫其和莫显军、莫某3、莫某1、韦某2帮砍伐天平镇铁路高架桥底一鱼塘附近的桉树,砍伐了五天。苏宏强指认砍伐界址,负责接送伐木工和安排午餐,苏超全支付工钱。10.韦某2证实,2012年元旦前几日,苏超全、苏宏强叫其和莫某3、莫某1、莫某2等人帮砍伐天平镇铁路高架桥底一鱼塘附近的桉树。苏超全指了两处砍伐的界址说已经承包了,并叫砍大的桉树,小的不砍。砍伐了一个星期左右,装车运走了四车木材。砍伐期间由苏宏强接送并安排食宿,苏超全支付工钱,其中有一天是“唐妹”送午餐。11.莫某3证实,2012年元旦前后,其和莫某1、莫显军等人接受苏超全、苏宏强的雇请砍伐天平镇某处的桉树。砍伐期间由苏超全、苏宏强安排食宿,苏宏强驾车接送,并指认砍伐界址的。12.唐某证实,其是苏宏强的朋友,2011年12月24日苏超全说伐木工人来了叫其一起去看,后苏宏强叫其用身份证帮伐木工在藤县明圆宾馆开房,后来有一天中午苏宏强叫其帮买快餐到天平镇给工人吃,当天苏宏强等人砍的木材运到二级路路口时被罚款,苏宏强给钱其让其帮缴纳了2500元的罚款。13.何某3证实,2012年元旦前后其将一辆牌号为桂D×××××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借给苏宏强使用,借了约十天,苏宏强当时向其提及借车是为了搭人去做工,且事后向其支付了1500元租金。14.荣某证实,2012年元旦期间苏超全和一个平头装的男子去到濛江镇古兰村找其,叫其帮寻找伐木工人。(四)鉴定意见藤县天平镇新兴村永康组罗岭傍采伐迹地鉴定意见书及伐区林木检尺登记表,证实经鉴定藤县天平镇新兴村7林班5.1小班采伐面积11.4亩,伐前采伐蓄积量62立方米;藤县天平镇新兴村7林班5.2小班采伐面积5.8亩,伐前采伐蓄积量30立方米。(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伐林木的现场方位和伐后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证实:(1)刘某能辨认出雇请其和李某1装运天平镇新兴村永康组罗岭塘的桉树的两个老板分别是苏宏强和苏超全。(2)李某2能辨认出2012年元旦前四五天到藤县一鱼塘背装运桉树现场送快餐之一的人就是苏超全。(3)莫某3、莫某1分别能辨认出雇请其砍伐桉树的苏超全、苏宏强。(4)莫某2能辨认出接送伐木工的苏宏强,一起到伐木现场并支付工钱的苏超全。(5)韦某2能辨认出叫其去砍伐桉树的苏超全及接送其到砍伐现场的苏宏强。(6)何某3能辨认出向其借车搭人去做工的苏宏强。关于被告人苏超全、苏宏强辩称是受苏桂恒雇请,其没有安排伐木工人食宿,其不是老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伐木工人、装运木材的司机均证实受雇于苏超全和苏宏强;证人唐某证实是苏宏强叫其用身份证帮伐木工人登记开房,叫其送快餐到砍伐现场给工人吃,运木材出去的途中被罚款也是苏宏强给钱叫其帮交罚款;被告人苏超全大部分稳定供述其和苏宏强一起砍伐天平镇的桉树木,未提及���受苏桂恒雇请,苏桂恒自始至终都未出现过,且二被告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受苏桂恒雇请的事实,故对于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超全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超全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滥伐林木187立方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苏超全、苏宏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超全、苏宏强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辩称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盗伐林木92立方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属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在盗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苏超全与苏宏强有共同盗伐林木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超全与苏宏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超���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对于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超全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超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宏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超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万飞代理审判员 温云兰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梁荣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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