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南成明与宿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庆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成明,唐庆军,赵春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马陵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士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成明。委托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庆军。原审被告赵春东。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成明、原审被告唐庆军、赵春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定于2016年6月30日上午9:00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前,本院按照二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二建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16年6月20日被二建公司签收。但上诉人二建公司在规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宿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上诉人宿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保华代理审判员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