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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臧德富与刘治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德富,刘治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臧德富。被告刘治山。委托代理人刘晓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宫北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德富与被告刘治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德富、被告刘治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1时30分,原告臧德富驾驶摩托车,沿诸城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密州街道西尧村路口处,与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顺行右转的被告刘治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治山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1时30分,原告臧德富驾驶摩托车,沿诸城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密州街道西尧村路口处,与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顺行右转的被告刘治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德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治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损伤、创伤性肠破裂(小肠)、局限性腹膜炎、创伤性肝破裂(挫伤)等。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臧德富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天数为5个月,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个月,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被告刘治山系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75元、护理费64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106.2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自行与被告刘治山协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治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治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治山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诸城市金屯岭石料厂退休职工,并由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放退休工资,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六年,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6106.24元(29222元/年×16年×12%);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工资停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臧传刚护理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臧传刚系一帆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649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停发,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49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其治疗所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2796.24元。因被告刘治山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臧德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79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臧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臧德富负担27.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