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尹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一×,农民。2016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一×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尹一×饮酒后驾驶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从尹二×家出发,拉载尹二×沿宝坻区宝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口东侧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尹一×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尹二×的证言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