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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朱玉同、李天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朱玉同,李天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财保29号申请人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5组。法定代表人刘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朱玉同,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李天武,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玉同、李天武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玉同、李天武价值1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鄂C3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朱玉同、李天武的银行存款共计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扣押申请人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鄂C3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