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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先强等诉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碑垭山页岩机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强,鞠勇,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碑垭山页岩机砖厂,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133号原告:陈先强,男,住南充市蓬安县三坝乡。原告:鞠勇,男,住南充市蓬安县三坝乡。委托代理人:李红粱,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碑垭山页岩机砖厂。负责人:林昌国。第三人:李涛,男,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原告陈先强、鞠勇诉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碑垭山页岩机砖厂、第三人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开庭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粱、第三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碑垭山页岩机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强、鞠勇诉称,二原告长期合伙经营汽车货运,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二原告在被告处分几次购买了329100片页岩砖,每片价格0.27元,二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购砖款88857元,第三人李涛代被告收取了购砖款并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提供页岩砖。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砖款,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款。原告现来院起诉,请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的页岩砖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退还二原告购砖款88857元,并从收款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提供了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碑垭山页岩机砖厂收款凭证四张和便条一张,收款凭证均载明以0.27元/片计算价格,合计75870元,便条记载应向原告提供48100片砖。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碑垭山页岩机砖厂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李涛辩称,二原告诉称属实,但后来砖厂承包出去了,因没有收到承包款,所以没有钱退给二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和便条均属实,但便条上48100片砖的单价自己记不清了。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长期合伙经营货物运输,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碑垭山页岩机砖厂长期产销页岩砖,第三人李涛系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碑垭山页岩机砖厂的管理人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口头约定向被告购买页岩砖,并相继向被告支付了购砖款,第三人李涛分别代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条和便条,后被告仅向二原告提供了部分页岩砖,至今尚有共计75870元的页岩砖和48000片页岩砖未向二原告提供。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页岩砖符合交易习惯,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砖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页岩砖一般用于建筑施工,履行应具有及时性,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完全足值的页岩砖,被告的行为已至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页岩砖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购砖款应由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关于应返还的购砖款金额,被告已明确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金额,即75870元,对于另外48000片页岩砖的货款,因双方约定买砖的时间跨度较短,本院酌定仍按收款凭证上载明的0.27元/片计算为12960元(48000片×0.27元),前述购砖款共计88857元(75870元+12960元);对于资金利息,亦因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跨度较短,本院酌定被告至二原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起(2014年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第第三人李涛连带返还购砖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第三人李涛系被告职工,其出具收款凭证和出具便条均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先强、鞠勇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碑垭山页岩机砖厂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口头约定的页岩砖买卖合同;二、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碑垭山页岩机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先强、鞠勇页岩砖货款88857元。并以8885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先强、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南充市高坪区龙门碑垭山页岩机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儒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屈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