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静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陈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子女二人即陈奇和陈某乙。陈某生前系原威信县食品公司职工。陈某甲自幼起至1975年2月25日止一直与陈某共同居住生活(期间,陈某将陈某甲户口登记在其名下,但未办理收养登记)。陈某之子陈奇于1975年2月25日出生后,陈某甲便回到其亲生父母身边居住生活。1990年,陈某甲进入原威信县食品公司工作并居住在陈某家。1994年12月,陈某甲结婚后便搬离陈某家另行居住生活至今。1994年12月,陈某在位于威信县扎西镇XX号处修建了面积为74.57平方米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层,1998年在该房屋加建二楼,2000年之后,加建房屋第三层。2013年,陈某乙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陈某去世。2012年7月5日,陈奇去世,生前无配偶、子女。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陈某与陈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陈某甲自幼起至1975年2月25日止与陈某共同居住生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并结合陈某甲提供的证据,认定陈某甲自幼起至1975年2月25日止与陈某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因陈某甲自陈某之子陈奇出世后就回到其亲生父母身边生活,故认定陈某甲与陈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已于1975年2月25日解除。陈某甲自1990年至1994年12月虽一直居住在陈某家,但陈某甲不符合收养的条件,也未办理相关合法收养手续,故认定陈某甲与陈某在上述期间不存在收养关系。针对陈某修建位于威信县扎西镇XX号的房屋时,陈某甲是否属于修建房屋的家庭成员的问题,上述房屋属陈某于1994年12月开始修建,但陈某甲自1994年12月结婚后就搬离陈某家另行居住生活至今,故认定陈某甲不属于修建上述房屋的家庭成员。关于陈某甲请求确认其系威信县扎西镇XX号房屋共有人之一的请求,因陈某甲与陈某的收养关系已于1975年2月25日解除,且陈某修建上述房屋时,陈某甲已不属于修建房屋的家庭成员,故对陈某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请求确认对陈某的遗产(位于威信县扎西镇XX号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的请求,因陈某甲与陈某的收养关系已于1975年2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陈某的遗产应由何某、陈某乙和陈奇继承,陈奇应继承的财产,陈奇去世后由何某继承,陈某甲对陈某位于威信县扎西镇XX号的房屋不享有继承权,故对陈某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承担。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养父陈某、养母何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现上诉人发现了一份新的证据,2007年10月16日,威信县公安局扎西镇派出所打印的何某户口复印件,记载户主为何某,次子为陈奇,能够证明上诉人是何某的长子。2.一审法院对于建房时间的认定错误。威信县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土监字(1997)第108号关于对陈某变相买卖土地的处理决定与威信县计建环保局文件威计建(1996)116号关于对食品公司职工陈某违法建房的处理决定记载建房时间分别为1996年9月18日和1994年12月是矛盾的,真正建房时间是1991年至1993年期间。综上,上诉人与陈某、何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位于威信县扎西镇XX号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属共有人之一,对陈某所留遗产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陈某乙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某甲除对原审认定1994年12月,陈某在位于威信县扎西镇XX号处修建了面积为74.57平方米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层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期间,陈某乙提交了三份证据:1.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何某《死亡原因证明书》一份,证明何某于2016年1月24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云南省民政厅制发的《火化证》一份,证明何某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后火化。3.宜良龙宝山公益性公墓管委会出具的安葬证书一份,证明何某于2016年2月2日安葬。本院认为,陈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何某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何某在二审诉讼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之规定,本案依法由何某的继承人陈某乙参加二审诉讼。陈某甲提交了两份证据:1.威信县公安局扎西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卡,载明陈奇是次子,欲证明陈某甲的户口登记在何某的名下,陈某甲是陈某的长子。2.西充县高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陈某甲从小抱养给陈某,户口于1984年随养父陈某、养母何某迁至云南省威信县食品公司。经质证,陈某乙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某甲提交的户口登记卡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陈某甲的欲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提交的《证明》一份只能证明陈某甲户口于1984年随陈某迁至威信县的事实,对陈某甲欲证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诉讼期间,陈某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王开银出庭作证,陈述陈某在食品公司管机械,其于1989年至1990年间帮陈某改造家中的房屋,陈老大(陈某甲)也一起帮忙贴房子的砖、拖水泥,当时房子修了一层。张金学出庭作证,陈述其在陈某过世时参与了送葬的过程,当时陈某甲叫其去当管事,其组织帮忙的人替陈某送葬,具体费用都是陈某甲支付的,钱的具体来源不清楚,因为听陈某甲说是陈某甲的父亲过世,所以当时送了人亲。吴俊锋出庭作证,陈述其是陈某甲的朋友,陈某甲称父亲陈某过世,叫其帮忙办理丧葬事宜,负责收取人亲钱,办理丧葬事宜之前未听陈某甲讲过父母和兄妹的事情。熊有勋出庭作证,陈述其是陈某甲的朋友,陈某过世时,陈某甲请其帮忙记账,记录吊唁簿,礼金收取后都是交由陈某甲的,对陈某甲家里人的情况并不清楚,对陈某修建的房屋也不清楚。XX伍出庭作证,陈述其主要从事修建坟山工作,陈某甲、陈某找其给陈某和陈某甲母亲修坟山,钱是陈某甲支付的,对钱的具体来源不清楚。经质证,陈某甲无异议,陈某乙对五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陈某甲不是陈某的养子,修建坟山的钱是由陈某从工厂退休时得到的补偿款和提前收取门面租金所构成,陈某甲只是参与并帮忙操办了陈某的丧葬事宜。本院认为,对证人王开银、张金学、吴俊锋、熊有勋、XX伍的证言,陈某乙认可陈某甲参与并帮忙操办陈某的丧事,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事实,因陈某乙有异议,且陈某甲未提供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杨之栋出庭作证,陈述其与陈某是多年的老朋友,在相识过程中只知道陈某有两个孩子,陈某甲是陈某哥哥家的儿子。周正禹出庭作证,陈述其与陈某很早以前就认识了,知道陈某有一男一女,后陈某甲到陈某家,陈某说陈某甲是侄儿子。李开珍出庭作证,陈述其与陈某是朋友关系,80年代认识,以前两家住得近,对陈某家情况比较熟悉,只知道陈某有两个孩子,据陈某说陈某甲是陈某哥哥家的,为了帮陈某甲找工作,就带陈某甲来威信。陈某的葬礼是陈某甲办的,因为不认识陈某甲,所以没有参加陈某的葬礼。经质证,陈某乙无异议,陈某甲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人李开珍陈述陈某的葬礼系陈某甲操办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事实,因陈某甲有异议,且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另查明的事实是:陈某去世后,陈某甲参与并操办了陈某的丧葬事宜。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恰当。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陈某甲是否与陈某、何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甲被送养的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198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陈某甲自幼起至1975年一直与陈某、何某共同生活,并将户口登记在陈某名下,依照上述规定,陈某甲与陈某、何某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但自1975年2月25日陈某之子陈奇出生后,陈某甲就回到亲生父母身边与亲生父母共同生活直至成年,故1975年后双方已丧失收养的基础条件,不具有收养关系。陈某甲关于其与陈某、何某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某甲是否属于涉案房屋(威信县扎西镇**号)共有人,对房屋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一审认定房屋修建时间为1994年错误,涉案房屋是其于1991年至1993年参与修建的,其属于房屋共有人。本院认为,陈某乙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威信县计建环保局文件威计建(1996)116号载明“1994年12月,陈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已盖住的排水沟上修建住房,违法建筑面积为74.57平方米”,经质证,陈某甲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与陈某甲提交的威信县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威土监字(1997)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内容“该户建房扩占排水沟,鉴于计建局已作处理认可,并告知违者补办建房用地手续,为此对陈某建房使用的74.57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罚款10元”相互印证,证实陈某违法建房时间为1994年12月,一审采信该证据并认定建房时间为1994年并无不当,陈某甲上诉主张其于1991年至1993年参与修建房屋,属于房屋共有人,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属于房屋产权共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某甲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陈某甲与陈某不具有养父子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陈某甲对陈某与何某的涉案房屋不具有法定继承权,陈某甲亦不属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故陈某甲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分配权,位于威信县扎西镇XX号的房屋应由陈某乙所有。但陈某甲于1990年至1994年12月结婚前居住生活在陈某家中,结婚后一直生活在威信,其在生活上对陈某、何某的照顾及精神上给予陈某、何某的慰藉应视为其对陈某、何某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且在陈某去世后其参与并操办了陈某的丧葬事宜,证明陈某甲对陈某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属于法律规定酌情分得遗产的情形,参照当地风俗人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陈某乙补偿陈某甲35000元较为恰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威信县扎西镇XX号的房屋由陈某乙所有;三、由陈某乙补偿陈某甲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杨 胜 洪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