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伯峰,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芳,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2015)李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原审中,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5247.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35247.5元及违约金139621.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体楼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已供商砼款的90%,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商砼款15000000元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明细,原告供商砼金额为16621995元,乘上90%是14959795.5元,因此被告并未逾期付款,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结清原告全部商砼款的前提是该案所涉及工程要取得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因此被告不能与原告结清全部商砼款,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用于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三标段B9#、12#、13#、14#楼工程所需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商砼款金额的30%,主体完成18层,支付70%,主体楼单体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以供商砼款金额的90%,单体楼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商砼款。合同约定订货人即被告指定的结算单签收人为牛红莉,并约定结算单由被告指定的结算单签收人签字后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人民币16794685元的商砼,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7269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及王梅签字字样的7份对账单,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货值为人民币1413252.5元的商砼款。被告质证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单签收人是焦冬梅,被告指定的对账结算单签收人是牛红莉,经牛红莉签字并且加盖被告印章的对账单被告予以认可,王梅签字的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涉案B9#、12#、13#、14#楼单体楼体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凝土供货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牛红莉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16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核,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其原告提交的7份王梅签字的对账单,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合同约定对账单须牛红莉签字并签项目部章,因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涉案B9#、12#、13#、14#楼单体楼体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付款义务仅限于支付总货款的90%。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交付商砼总货值为人民币16794685元,被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6794685×90%=15115216.5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5172690元,大于应付款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5247.5元及违约金139621.3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1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71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供应了价值18207937.50元的商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总价值16994685元的商砼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涉案的23份对帐单,其中有16分是被上诉人员工牛红莉签字确认,其中7份对帐单是被上诉人方员工王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双方合同约定对帐单须牛红莉签字并签项目章,因此王梅签字并加盖涉案项目资料专用章的7份对帐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通知王梅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对王梅签字的7份对帐单予以否认程序明显违法。因涉案的B9、12、13、14号楼均已交付实际使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涉案四个楼座单体楼竣工的验收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的款项及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总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双方之间合同关于供货数量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月结算单由订货人(被上诉人方)指定的结算单签收人和制订的对账单签收人共同签字后并加盖项目印章方可生效。双方约定的订货人指定的结算签收人是焦东梅,订货人指定对账结算单签收人是牛红莉。如果以上人员变动,订货人提前书面通知供货人。上诉人在原审中向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3035247.50元,其中的1621995元货款的依据是双方共同确认的被上诉人方指定的结算签收人焦东梅以及对账结算单签收人牛红莉所签收的对帐单,被上诉人对此部分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剩余的1413252.5元依据是王梅签收的对帐单,王梅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指定的对帐单签收人。双方对王梅签收的对帐单项下的1413252.5元货款涉及的对帐单、交易真实性有争议。原审法院对王梅签收的对帐单项下1413252.5元货款,因王梅不是合同约定的对帐单签收人,对其签收对帐单项下的货款不予支持。对于焦东梅、牛红莉签收的对帐单项下的1621995元,原审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相关楼座通过验收作为付款条件成就,该款不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予支持。在原审上诉期间,相关楼座通过验收,上述1621995元符合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支付上诉人铁路青岛北客站三标段B9号、12号、13号、14号楼工程混凝土焦冬梅、牛红莉签收结算单项下货款1621995元,利息7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中利息7500元没有详细计算,多退少补,不作为违约金计算。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签订购销商砼合同并实际履行没有争议。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3035247.5元货款,其中的1621995元货款的依据是双方共同确认的被上诉人方指定的结算单签收人焦东梅以及对账结算单签收人牛红莉所签收的对帐单,双方对此真实性无争议,在原审时对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有争议。对于焦东梅、牛红莉签收结算单项下的1621995元,原审法院因该款在原审时相关楼座没有通过验收不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予支持。在本案上诉期间,争议涉及的相关楼座通过验收,上述1621995元符合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支付上诉人1621995元,同时支付利息7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此利息7500元没有详细计算,多退少补,不作为违约金计算,但其数额大于74611.77元(1621995除以3035247.5乘以139621.39等于74611.77)。对此部分争议,双方已经在二审中通过实际履行得以解决。上诉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请求无须裁判支持。剩余的1413252.5元货款其依据并非是送货单,而是王梅签收的对帐单,王梅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指定的对帐单签收人,双方对其真实性有争议,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供王梅的身份以及职业信息,无法确认王梅身份和职业,王梅也没有参加诉讼,数额较大,原审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此部分请求可在具备新证据后另案诉讼。总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9元由上诉人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明光审 判 员 王立春助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