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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全刚军、王铁良、赵厚彬与陈士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刚军,王铁良,赵厚彬,陈士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648号原告全刚军,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商洛市某厂下岗职工。原告王铁良,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厚彬,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是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杰,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全刚军、王铁良、赵厚彬与被告陈士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刚军、王铁良、赵厚彬及其委托代理律师,被告陈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0月12日三原告以全刚军名义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商定由被告和全刚军合伙承担由丹建劳务公司与牵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洛商鞅广场商业城扩大劳务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50万元保证金。三原告合伙出资,王铁良打款20万元,赵厚彬打款20万元,全刚军打款10万元。工程迟迟不能开工,2015年2月17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原告的50万元退还全刚军,到7月份,被告未退还。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全刚军达成协议,全刚军退出合伙,被告在2015年10月底退还50万元保证金,并按三分承担两个月的利息,双方通过中人签订了协议,时至今日还未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入股保证金5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合伙协议书,证明全刚军与陈士杰系合伙关系。承诺书,证明陈士杰给全刚军承诺4月30日之前退款50万元。退伙协议书,证明原告全刚军与被告陈士杰自愿达成退伙协议。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取款凭条2张,证明原告王铁良通过自己的账户给牵曦房地产公司的韩晓茹打款30万元;三原告当面从王铁良账户提取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陈士杰。建行转账交易明细1张,证明赵厚彬转给王铁良账户20万元,王铁良打给陈士杰的40万元包含赵厚彬的20万元,赵厚彬和王铁良各出资20万元;被告知道全刚军和王铁良、赵厚彬是合伙关系。陕西信合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全刚军通过其妻子王君莲账户转账10万元给被告陈士杰。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50万元后给原告打了收条。被告辩称,原告王铁良、赵厚彬与被告无任何合作协议关系,被告与他们之间不可能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与全刚军签有合伙协议,协议上明确了全刚军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全刚军与被告担负共同责任,请求被告退还所交保证金毫无道理。被告出于无奈给全刚军打了条子,为了让全刚军摆脱王铁良、赵厚彬的相遇纠缠,写了承诺书。全刚军当初与被告合伙时另找其他人入股,那只是与全刚军发生合作关系,与被告毫无合作关系。全刚军的50万元保证金按合作协议规定全部交给了牵曦房地产公司,被告分文未得,被告有责任追要。现工程未开工,存在风险,让被告一个人退50万元保证金,在道义、情理上都是不合理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与陕西牵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合伙协议书,证明被告和全刚军系合伙关系。收款收据,证明西安丹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陕西牵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陕西牵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西安丹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工程开不了工,甲方推迟进场时间,如果退不了股,甲方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伙协议书、承诺书属实。协议书属实,但是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书写的协议书和承诺书。收条左下方的三人出资情况自己不知道,其他内容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伙协议书,无异议。收款收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协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陕西牵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鞅广场是否有商业城工程。陕西牵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西安丹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通知,通知内容可以说明牵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违约。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陈士杰开办的西安丹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牵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协议,约定西安丹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商洛市二龙山水库坝南侧、商鞅广场北侧的商鞅广场商业城的土建工程;西安丹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愿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承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现行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剩余保证金进场十个工作日内交纳。2014年10月12日陈士杰与全刚军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西安丹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牵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洛商鞅广场商业城扩大劳务工程由陈士杰、全刚军二人合伙施工,由全刚军出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周转资金),其余部分资金由陈士杰出资,股份各占50%;此工程风险二人共担,利润二人共享。此后全刚军与王铁良、赵厚彬口头协商,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全刚军、王铁良、赵厚彬共同出资,与陈士杰合伙施工,三原告共占50%股份,分配50%利润。2014年10月13日赵厚彬向王铁良账户汇款20万元;王铁良通过其账户向陕西牵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韩晓茹账户汇款30万元,并取款10万元交给被告;全刚军通过其妻账户向被告汇款10万元。同日陈士杰向全刚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全刚军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此款属商鞅广场扩大劳务工程合伙入股金)收到人:陈士杰”。2014年10月16日陈士杰向陕西牵曦房地产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5年2月2日陕西牵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西安丹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知“商鞅广场”项目推迟进场时间。2015年2月17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全刚军50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全刚军达成协议,约定全刚军自愿退出合伙,被告在2015年8月底之前退还全刚军50万元保证金,如不能退,必须在10月底之前退款50万,并承担两个月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5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三原告于2016年4月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三原告自愿协商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盈余分配,履行原告全刚军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三原告与被告系合伙法律关系。原告全刚军与被告陈士杰达成合伙协议后,因合伙协议约定的土建工程未能按期施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按该退伙协议被告陈士杰应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陈士杰应退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三原告共同出资,各自出资额确定,因此被告应按照三原告的实际出资额向三原告分别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利息应按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杰退还原告全刚军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退还原告王铁良、赵厚彬履约保证金各2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向三原告支付利息至各自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