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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门艳忠、关凌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门艳忠,关凌云,曹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7民初394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门艳忠,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告关凌云,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曹龙,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门艳忠、关凌云、曹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6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0.00元,由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景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永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