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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福康源粮油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福康源粮油有限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472号原告江苏福康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9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东环二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福康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振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油公司诉称:粮油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6日共计向润澳公司供元宝大豆油300箱,总价款为41400元。润澳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确认结欠粮油公司油款41400元。后经粮油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澳公司支付货款41400元。被告润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高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供润澳公司元宝大豆油(规格型号10L*2)200箱,计款27600元,物资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公司又于2015年6月16日供润澳公司元宝大豆油(规格型号10L*2)100箱,计款13800元,物资公司亦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元宝大豆油总价款为41400元。2015年11月20日,润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无锡高峰物资有限公司油款未付,金额为肆万壹仟肆佰元整。此后,润澳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又查明:物资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经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粮油公司。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增值税发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资公司与润澳公司业务期间,润澳公司结欠货款414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鉴于物资公司已变更为粮油公司,故现粮油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润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粮油公司41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润澳公司负担(粮油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润澳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润澳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粮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