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与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911号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哈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黄燕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普建兵,男,汉族,系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顾客赵淑贤、陈旭光母女二人签订旅游合同,参加原告组织的旅行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顾客陈旭光二人交由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地接服务,顾客在旅游过程中于2014年7月1日乘坐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安排的客车前往旅游景点,车辆行至大理市境内杭瑞高速公路K2250+523M处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顾客赵淑贤、陈旭光母女二人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能积极协调处理,致使顾客赵淑贤、陈旭光母女二人将原告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赵淑贤各项损失27911元,支付陈旭光各项损失160752.79元。并将二人参团费用各3100元退还,因此事产生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9898元。上述费用合计214761.79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94863.79元、及因此诉讼产生的诉讼费5996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4761.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赔偿金无异议,但对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过高。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回执确认单;3、昆明市旅游汽车包车合同;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5、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6、费用清单(包含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其真实性。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赵淑贤、陈旭光母女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后原告将赵淑贤、陈旭光二人委托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地接服务,原告支付被告团费每人3100元。2014年7月1日,赵淑贤、陈旭光在旅游过程中乘坐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安排的客车前往旅游景点,车辆行至大理市境内杭瑞高速公路K2250+523M处发生侧翻,造成赵淑贤、陈旭光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淑贤、陈旭光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3614号民事判决书、(2015)未民初字第03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支付陈旭光各项损失160752.79元,退还陈旭光团费3100元;由本案原告支付赵淑贤各项损失27911元,退还赵淑贤团费3100元。后本案原告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106)陕01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书、(2106)陕0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内容.以上共产生损失赔偿金194863.79元、诉讼费5996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908元。原告认为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委托被告对客户赵淑贤、陈旭光进行地接服务,被告在受托过程中负有对客户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赵淑贤、陈旭光在乘坐被告方提供的车辆时发生事故,导致赵淑贤、陈旭光向原告要求赔偿,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方可依据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支出的赔偿金额为损失费188663.79元、退还团费6200元、一审诉讼费4898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908元。以上几项共计206669.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098元二审诉讼费,因西安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6669.7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原 媛人民陪审员 郑炳纲人民陪审员 杨 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