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东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卢东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3民初29号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明建,职务: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卢东赞,男,汉族,住址逊克县。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卢东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东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卢东赞在我公司逊河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2年3月20日,月利率9.45‰,逾期后利率上调50%,也就是超期月利率为14.175‰。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485.00元(约期内按月利率9.45‰计算拖欠利息4,614.75元;逾期按月利率14.175‰计算拖欠利息32,870.25元。)。我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2015年11月30日前利息37,485.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14.175‰付息至本金清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东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适格。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30号卢东赞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3月20日,月利率9.4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三、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承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卢东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借款合同、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系原件,有被告卢东赞本人签字,佐证了被告卢东赞借款时间、数额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卢东赞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2年3月20日,月利率9.4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利息4,614.75元(按借期内月利率9.45‰计算);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利息为32,870.25元(按照逾期月利率14.175‰计算)。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2015年11月30日前利息37,485.00元,2015年1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月利率14.175‰付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东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485.00元,2015年11月31日起利息按照逾期月利率14.175‰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卢东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陈立英人民陪审员 胡永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浩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