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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唐爱国诉何方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国,何方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857号原告唐爱国,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肖伟,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方茂,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唐爱国与被告何方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国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方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国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何方茂向原告唐爱国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方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唐爱国与被告何方茂系同乡好友,因被告何方茂需资金周转,2015年6月3日,被告何方茂向原告唐爱国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唐爱国予以同意。当天原告唐爱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汇至被告何方茂指定的何自归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被告何方茂向原告唐爱国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唐爱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何方茂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2日,被告何方茂向原告唐爱国再次提出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天原告唐爱国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汇至被告何方茂指定的何自归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被告何方茂仍向原告唐爱国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唐爱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何方茂2015年6月12日”。前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何方茂只归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唐爱国多次催促被告何方茂归还剩下的250000元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被告何方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法律文书拒收,且在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何方茂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后,仍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何方茂尚欠原告唐爱国借款本金250000元,事实清楚,有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唐爱国诉请被告何方茂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方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爱国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被告何方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何方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