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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傅光伟、钟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光伟,钟清华,苏邦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光伟,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清华,女,汉族,1986年6月30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邦瑄,男,汉族,1971年1月4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光伟、钟清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光伟、钟清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傅光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邦瑄壹拾万元,月息三分,每个月十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五个月,超期还款按每天伍佰元计息,可提前还款”。同年10月1日,被告傅光伟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邦瑄壹拾万元,四个月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每天伍佰元计息”。被告傅光伟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5个月的利息,支付了第二笔借款1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傅光伟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傅光伟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清华与被告傅光伟之间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傅光伟所欠的该笔债务,被告钟清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傅光伟应当归还所欠原告苏邦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另外10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二、被告钟清华对被告傅光伟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被告傅光伟、钟清华承担。傅光伟、钟清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核减借款本金73295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24日按照传票确定的时间参与庭审,被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情况。然而在举证期限早已届满的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才向法院递交本案证据材料。本案并不复杂,无需进行二次庭审。被上诉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二、本案借款本金不是20万元,而是13万元。上诉人傅光伟承包了于都县罗坳中心幼儿园的工程,并将该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因资金短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及其雇佣人员的工资。随后,上诉人除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外,另外支付了73295元作为本案的还款。三、本案利息计算不当。第一笔借款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且标准过高,依法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核减。苏邦瑄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照被上诉人苏邦瑄递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借贷行为。上诉人傅光伟、钟清华主张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傅光伟以借贷形式确定的工程款或者工资,且其以工程款的形式归还了73295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同时,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的收付事实存有争议,上诉人傅光伟可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对上诉人傅光伟、钟清华关于以工程款抵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苏邦瑄虽然在第一次庭审后递交了部分补强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该证据系经法庭释明后递交的,上诉人傅光伟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苏邦瑄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提供证据。故上述证据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傅光伟、钟清华关于原审程序有瑕疵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傅光伟、钟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东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