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葛某甲、葛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甲于2016年1月24日2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附近新疆伊犁大串店内与受害人王某以及王某的朋友张某发生口角,伙同被告人葛某乙与对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逃跑报警,葛某甲先用酒将王某的头部砸伤,又伙同葛某乙用拳脚殴打王某头面部和身体。经鉴定,王某因外伤造成左侧鼻骨及右侧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1日,葛某甲、葛某乙家属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和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依某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金鹏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葛某甲、葛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宏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