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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与林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林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37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花苑13幢4号楼。负责人颜家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丁俊杰,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诉被告林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D×××××号轿车行驶至常焦溪线与溪河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恰遇廖群召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廖群召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山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廖群召赔偿了95351.9元。原告认为被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付有垫付的义务,在保险公司垫付后,取得对被告林成的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成返还原告垫付款953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常焦溪线与溪河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恰遇廖群召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廖群召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廖群召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402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廖群召起诉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廖群召各项损失95142元。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武山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群召92351.9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合计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支付了95351.9元赔偿款。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同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公司行使对林成的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武山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林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向林成追偿。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费不应由林成承担,故扣除诉讼费后的部分94753.9元(交强险赔付92353.9元,鉴定费2402元),应由林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4753.9元(交强险赔付92353.9,鉴定费2402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84元,由林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