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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许中伍与苏长宝、陈登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伍,苏长宝,陈登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940号原告:许中伍。委托代理人:赵巧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宝。被告:陈登林。原告许中伍与被告苏长宝、陈登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伍的委托代理人赵巧娟、被告苏长宝、陈登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伍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有面料买卖关系,2014年6月1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13年的布料款600000元,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请判令,一、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共同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曾拉走被告的货也是事实,被告要求将原告拉走的货值(15万多)冲抵欠款,另外被告曾向原告两次付款现金共计10万元,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欠被告31万元,这部分货款的货也被原告拉走了,另外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羽绒服货值15万。总计71万元从货款里扣除,也就是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十多万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欠款、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共同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欠条一份,证明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欠被告311000元的货款,货物已被原告拉走;二、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打印件下的货物已被原告拉走;三、2014年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拉走被告羽绒服1500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是案外人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货款或货物往来关系,或产品价格等信息,未记载货物被原告拉走及以货抵债的事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长宝与原告许中伍曾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经双方结算,2014年6月1日,由被告苏长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苏长宝欠许中伍布料款2013年600000元整(陆拾万元整),(其中不包括罗某某和吏某某共计货款7800元正(柒仟捌佰元正)。逾期九月底付清”。第二被告陈登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原告庭后陈述,出具欠条后,第一被告曾支付货款共计19.5万元。余款40.5万元未见第一被告支付,亦未见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长宝与原告许中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9.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系4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底付清,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中伍货款人民币40.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中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许中伍负担1822元,被告苏长宝负担3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2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