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某某卫生院诉某某中心卫生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卫生院,某某中心卫生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775号原告某某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某某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告某某卫生院诉被告某某中心卫生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某某卫生院在1958年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走合作化道路时,由几家个人诊所自愿组合起来的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原名为城关医院,后更名为定边镇医院和定边镇卫生院。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定边县卫生院依法在定边县卫生局登记,登记所有制形成是集体,并领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定边镇卫生院自1958年创建以来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滚动发展的原则除了根据国务院、陕西省委、省政府对集体所有制乡(镇)卫生院实际人员工资差额补助扶持政策,2006年前县财政实行人员工资差额补助和2006年至今实行人员工资全额补助精神外,在国家没有投入一份钱的情况下,由几名职工自筹资金,租赁几间民房开始创业,到1966年原告自筹资金从个人名下购置了现在东正街67号诊疗场所。1983年原告用日常生活积累155800元建成门诊楼一座,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1990年原告拥有集体积累148821元建成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东楼一座。1992年集体积累428070元建成建筑面积910平方米北楼一座。2004年又用集体积累33万元在长城街买了何世荣房地产一处。对于上述房地产原告定边镇卫生院分别于1983年、1989年和2004年依法进行登记并领取了定城房证字(1983)第2447号和定城房证字(1989)第公-021号及定边县国用(2004)字第6-9658房地产证。2007年由定边县卫生局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某某中心卫生院无偿占用原告集体所有制定边镇卫生院东正街67号房地产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要求滕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返还被某某中心卫生院无偿占用的东正街67号房地产。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引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是现实存在,能够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合法的法律主体。而本案原告在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主体现实存在且能享受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相关证据均不是有效的证明文件,本院无法通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原告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的种类是企业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及法律主体是否合法、适当。且定边县卫生局(2016)函字003号函告本院,定边镇卫生院实体不存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榆中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某某卫生院主体不适格的终审裁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定边镇卫生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