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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童怡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怡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怡风,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一路32号2幢3单元406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1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2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合并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4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怡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怡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童怡风在龙游县社阳乡社阳村的“芬芬饭店”吃中饭、晚饭,期间均饮用白酒。后被告人童怡风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返回龙游县城。当晚10时25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龙洲街道兴龙南路东苑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童怡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童怡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童怡风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怡风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文芬等人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人车合一照片,视听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员档案,查获经过,被告人童怡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怡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童怡风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怡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艺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