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郭会想与宋朝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朝显,郭会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朝显,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想,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亮,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恒,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宋朝显与被上诉人郭会想健康权纠纷一案,郭会想于2015年5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宋朝显赔��郭会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85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朝显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宋朝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朝显,被上诉人郭会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邓恒,于2106年6月14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会想、宋朝显之前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抚养权归宋朝显。2015年4月30日,宋朝显以郭会想去学校看望女儿为由,对郭会想进行殴打,造成郭会想受伤。后郭会想报警,公安机关处警情况为:1、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3、宋朝显不得发生打郭会想的行为。另查明���2015年5月3日,郭会想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伤;2、头部外伤;3、头外伤综合症;4、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郭会想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郭会想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374.68元。2015年5月10日郭会想进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头外伤;3、左肺挫裂伤。郭会想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郭会想在该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071.04元。另,郭会想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及郑州长江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以证明在上述医院的医疗花费。宋朝显已支付郭会想医疗费8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宋朝显殴打郭会想,造成郭会想受伤住院。故宋朝显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郭会想、宋朝显在公安机关进行过调解,主要是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但双方就民事侵权的赔偿问题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宋朝显对郭会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郭会想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郭会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原审法院确认郭会想医疗费为8445.72元。虽郭会想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及郑州长江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但并未提交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在上述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医疗费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5天,营养费共计300元。4、误工费,因郭会想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结合郭会想住院病历及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为30天,误工费共计2340元。5、护理费,因郭会想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郭会想病历、出院医嘱及伤情,原审法院认定需1人护理15天,护理费共计1170元。6、交通费,结合郭会想住院期间及郭会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24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宋朝显的伤害行为导致郭会想受伤住院,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审法院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郭会想的以上损失共计14245.72元,扣除宋朝显已支付的850元,下余13395.72元。故宋朝显还应赔偿郭会想各项损失共计13395.72元,郭会想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宋朝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会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395.72元;二、驳回郭会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郭会想负担134元,由宋朝显负担212元。宣判后,宋朝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会想违反了诚信原则,双方纠纷已经在公安机关解决完毕,法院应驳回宋��显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后,公安机关已出警并进行处理,宋朝显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郭会想去医院检查后来到公安机关,让民警出面协调,称自己身体没问题,只要宋朝显将850元的检查费付清,双方就再无纠纷。因此,宋朝显支付给郭会想850元,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因此郭会想再以此事向法院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郭会想请求赔偿的项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因果联系。1、宋朝显与郭会想是在2015年4月30日发生纠纷,但郭会想提供的治疗证明是2015年5月3日及5月9日的,诊断多为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并且郭会想也曾找到宋朝显称她是因为发烧及其他妇科病而住院治疗的,因此医疗费与本案无关。2、因为郭会想住院治疗与宋朝显无关,所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更与宋朝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会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郭会想承担。被上诉人郭会想答辩称:一、宋朝显称其与郭会想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不符合客观情况。首先,宋朝显以郭会想去看孩子为由,强行闯入郭会想家中对其实施暴力从根源上说是错误和违法的。其次,郭会想在被宋朝显殴打后报警,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名,仅仅是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但是就民事侵权的赔偿问题并未达成一致协议。再次,郭会想在被宋朝显殴打后,在公安机关的强烈要求下宋朝显才陪同郭会想去检查身体,仅仅支付了850元的检查费。郭会想是考虑到孩子在场,不想因为这件事影响孩子成长才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但回家后郭会想就因身体疼痛不能下床,晚上更是无法入睡,于是在2015年5月3日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医院进行救治。二、宋朝显称郭会想的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因果关系是荒谬的,是对自己殴打郭会想事实的否认。郭会想在被殴打后,为不扩大事情影响到孩子的成长,才忍痛没有听医嘱住院治疗,但在回家两天后疼痛难忍被送去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是事实。其次,宋朝显称郭会想因妇科性疾病住院更是无稽之谈,病例中没有一直显示是妇科疾病,而是头部外伤、多发性损伤和胸部外伤、左肺挫裂伤等。至于急性化脓性扁桃体发炎也是由于被殴打所致。再次,郭会想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是依照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主张的,一审也是按照法律和事实进行裁判的,请求驳回宋朝显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宋朝显殴打郭会想,对其造成身体损害属事实。双方在公安机关的处理中对于民事侵权赔偿并没有达成一致的结果,且行政处罚并不能代替民事责任,故宋朝显关于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完毕,郭会想不能再就此事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会想一审已经提交相关住院病历显示其病情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胸部外伤及左肺挫裂伤等,二审中宋朝显虽然对郭会想的伤情诊断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郭会想要求宋朝显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宋朝显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宋朝显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宋朝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泉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