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132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0日3时左右,被告人彭某途经双峰县永丰镇白燕市场时,看到一栋5层的新楼房即产生了到该楼房内偷东西的想法。于是彭某沿着该房屋一楼窗子和楼房外的防盗网爬到四楼左边的徐某家,从阳台进入徐某家后利用随身携带的充电宝照明,在徐某家书房的柜子里面找到3条黄嘴芙蓉王香烟(其中1条打开了,里面少2包)和2听红双喜香烟,之后彭某用房间内找到的塑料袋装着香烟返回到徐某家阳台上,这时彭某又发现隔壁汤某家阳台上的门没关好,于是将已偷到的香烟放在徐某家阳台上,然后爬到汤某家,彭某进入汤某家翻找,在客厅内找到1包中华牌香烟,又在汤某家卧室内找1个玉质弥勒佛、1条彩金项链、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苹果4手机,然后用房间内一个红色布袋将电脑、手机、香烟装好,将玉质弥勒佛、项链放在自己的口袋里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房主汤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20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2400元、“红双喜”香烟价值90元、“软中华”香烟价值62元、“黄芙蓉王”香烟价值700元、彩金项链价值15000元、玉质弥勒佛挂坠因无法判断材质未鉴定。综上,被告人彭某盗窃财物总计18452元和1个玉质弥勒佛。被告人彭某所盗物品已由侦查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汤某、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在其建议范围内来确定被告人彭某的刑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彭某上诉提出:其对项链鉴定价格有异议。其系初犯,且有犯罪未遂、坦白、被害人损失全部追回并对其予以谅解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二被害人对彭某予以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提出其对项链鉴定价格有异议。经查,鉴定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中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法进行的,鉴定意见作出后,侦查机关依法向彭某进行了送达,其亦签字确认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因此,彭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还提出其系初犯,且有犯罪未遂、坦白、被害人损失全部追回并对其予以谅解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并从轻判处。经查,原审法院对彭某上诉所提出的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全部认定,并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审法院综合彭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彭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永安审 判 员  周 薇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